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879號
原告 傅信餘
被告 蔡沄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6樓之3(3號房)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即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應按月於每月10日繳納,被告並應負擔使用系爭房屋之電費,並應於遷出時自行或支付清潔費將房屋清潔至起租時情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未按時支付租金及應負擔之費用,迄今共積欠租金30,000元、電費382元未償;又,被告未盡維護或保持系爭房屋整潔之義務,致使房屋髒亂、滋生跳蚤,致原告需支付3,200元僱工清潔、除蚤,此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加計上開積欠租金、電費,被告共應給付33,582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房屋照片、僱工收據、電費繳費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11至61、71至85、119至1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