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被告利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原告為向被告借款而於民國96年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合計面額新台幣(下同)325萬元,以供個人借款擔保(詳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278號執行卷,第
23、第24頁),惟被告並未交付原告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生效,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詳鈞院98年度司票自第284號裁定),並向鈞院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土地(詳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278號)。
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此先予敘明。
㈡、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均係自己為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並以未取得任何借款為由提出原因關係抗辯,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號、87年台上字第1601號、85年台上字第1990號、83年台上字第526號、80年台上字第1040號、79年台上字第1815號、79年台上字第679號、77年台上字第1366號可知,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於鈞院審理之際所言:「我方認為關於借貸關係部分只是一小部分」(詳見鈞院卷,第50頁)、「原告及訴外人 李贊祥 均有向被告借款,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詳見鈞院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由此可知,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部分係基於原告為向被告借款而來,則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若干?系爭本票哪幾張係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而簽發?此屬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可知,應由被告舉證說明之,以證實此部分之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更況,被證二之匯款憑條各次匯款金額及日期均與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不符,能否依被證二逕認被告係以此方式給付借款予原告,已非無疑。再者,被證二之匯款憑條,依原證二之通知單所示可知,被告所以請其員工以原告名義匯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係基於被告與訴外人李贊祥間之原因關係而來,自與被告是否交付系爭本票所示面額之借款無關。再者,鈞院99年5月20日審理之際,證人李贊祥亦證稱:「(法官:原告開票給被告利晟公司是做何用途?)證人李贊祥:何時開的、金額多少我不清楚,但這是我介紹原告向被告借款時被告所開立的。」、「(原告訴訟代理人:甲○○開的票是否你交給利晟公司的?)證人李贊祥:是她自己要借錢,不是要幫我還的。」、「(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妹妹與利晟公司到底是什麼關係?)證人李贊祥:是我介紹我妹妹向利晟公司借錢。」、「(被告訴訟代理人:利晟公司借你錢,是否因為甲○○已經開票給利晟公司?)證人李贊祥:不是,我的借款我有自己開票給利晟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二百五十萬元的本票為何有你和原告的簽名?)證人李贊祥:我是當保證人。」(參照鈞院卷,第52頁、第53頁、第54頁)。由證人李贊祥之證述可知,原告係經由訴外人李贊祥之引薦而向被告借錢,原告為擔保自己對於被告公司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並非係為擔保訴外人李贊祥對於被告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至於票號WG00000000面額250萬元之本票,則係訴外人李贊祥為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始於該張本票上簽名。從而,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再查,被告既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為保證訴外人李贊祥對於被告之債務」(詳見鈞院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鈞院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被告此一事實主張既經原告所否認,則是否有擔保乙事,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說明之。原告既已否認被證三之真正(詳見原告所提99年4月6日民事準備(一)狀,第3頁),縱使如被告所言,系爭本票「係為保證訴外人李贊祥對於被告之債務」而來。然而,倘訴外人李贊祥根本未對於被告負有債務,自無所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保證訴外人李贊祥對於被告之債務問題。換言之,訴外人李贊祥究竟是否對於被告負有債務?訴外人李贊祥究竟積欠被告債務若干?應屬先決問題,更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說明之。若被告可證明訴外人李贊祥對其所負債務為若干,原告爰行使民法第741條規定請求減縮系爭本票債務至主債務之限度。退步言之,縱使被證三為真正,然被證三所示之訴外人李贊祥積欠被告之各項款項日期、金額加總,均與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及金額,不相符合,自無法依據被證三逕認系爭本票係基於原告為擔保訴外人李贊祥對於被告之債務而來。再者,訴外人李贊祥表示其對於被告之債務,均早已提供發票人為 陳世楠 之壯圍鄉農會(帳號:000-000000)發票金額均為15萬7000元、支票號碼分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等15張支票,合計2,355,000元之支票為擔保(原證3:壯圍鄉農會之票存根影本1份),基此,縱使訴外人李贊祥有積欠被告債務,然其既已自行提供他人之支票為保證,何須再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其保證乎?顯見,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中之部分票據係原告為保證訴外人李贊祥對於被告之債務而為簽發一節,尚非事實,不足採信。再退步言,縱使被告所言系爭本票:「係為保證訴外人李贊祥對於被告之債務」非訛,亦姑且不論訴外人李贊祥究竟是否積欠被告債務或積欠債務若干等問題。惟查,被告始終未先向訴外人李贊祥為借款返還之請求,原告爰依民法第745條規定行使先訴抗辯權。
㈣、綜上,被告對於原告所為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告之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系爭本票債權有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而為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就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284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並不存在。
2、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2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之胞兄李贊祥購買曳引車靠行於被告公司,並多次向被告公司借款,且由被告公司代墊購車貸款、修理費、稅捐、罰鍰,合計逾325萬元,此有如被證三所示各月帳款明細及憑證,以及99年4月15日庭呈之李贊祥簽名確認之帳款單據可稽。依李贊祥於鈞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利晟公司是否告訴你尚積欠他們四百多萬元,你有何意見?)有欠錢,但是詳細金額還要會算。」等語,足見李贊祥承認積欠被告公司債務,只是不確定實際金額,另證人乙○○就李贊祥之欠款金額,亦證述約4百多萬元。此核對被證三各月帳款明細及憑證中之車牌號碼000-00(原323-GC)部分,業已載明李贊祥在98年4月累計欠款為4,565,771元,與證人乙○○供述相符,即李贊祥積欠被告公司合計逾325萬元,至為明確。96年10月間被告公司評估李贊祥之信用及其靠行曳引車之殘值後,原已不願再繼續借款,惟李贊祥表示其胞妹即原告甲○○名下有3筆土地可供擔保,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評估後,認為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695、710、712地號等3筆土地市值超過600萬元,前僅為三星地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0萬元,故同意李贊祥之要求,並於96年10月9日與原告兄妹達成協議後,先由原告於是日在被告公司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擔保李贊祥之債務,嗣於96年10月12日以上開3筆土地供擔保為丙○○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被告公司繼續借款予李贊祥,其先後於96年11月15日、97年2月15日及97年4月29日帶原告到被告公司簽發本票,藉以擔保李贊祥之債務。故原告係為擔保李贊祥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公司,李贊祥未依約返還欠款後,被告公司自得以系爭本票向原告求償。綜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編號5為原告與李贊祥所共同簽發。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284號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2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此有本院上開卷宗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如有,其借款金額為若干?㈡原告是否以系爭支票擔保李贊祥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茲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固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惟主張其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應由被告就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係以原告雖有向被告借款,但大部分是李贊祥所借貸等語為辯。而參以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是否經手兩造間的借貸款項?請敘述詳細情形?)有,原告是陸續來借的,本票的部分是和李贊祥一起來的,如果是甲○○的卡債、農會借款都是向利晟公司借妥款項後,再由我們公司將款項匯過去給發卡銀行或農會。」、「(法官問:匯款的金額為何?)有一筆比較大的卡債是二十七萬元。」、「(法官提示被證二並告以要旨問:是否就是這些資料?)是的。」、「(法官問:有無其他款項?依被證二的資料僅有三十餘萬?)其實我們公司主要是針對李贊祥,因為李贊祥陸續還有其他款項,我們老闆知道李贊祥名下沒有財產,但是原告有,故才會持原告的票來求償。」,依被告所自承、證人之證述及被證二資料所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約為315,809元,顯不足系爭5紙本票合計325萬元,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告就不能積極舉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負不利益之判斷,從而,原告關於消費借貸原因關係抗辯之主張,為有理由。
㈡、被告復以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旨在擔保李贊祥之借款債務等語為辯。而據證人李贊祥到院結證稱:「(法官問:你本身有無欠被告公司錢?)有,但不是借現金欠的,是我靠行營運,但是虧欠才欠公司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妹妹與利晟公司到底是什麼關係?)是我介紹我妹妹向利晟公司借錢。」、「(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本票影本並告以要旨問:你妹妹開的本票時間都不一樣,為什麼陸續開票以後利晟沒有給她錢,而她還要繼續開票?)因為我妹妹在外面欠了好幾家金融機構的錢,農會一百八十幾萬元,卡債八十幾萬元,被告方面表示原告開票給他,他就會幫原告償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利晟公司是否告訴你尚積欠他們四百多萬元,你有何意見?)有欠錢,但是詳細的金額還要會算。」,依一般情形,原告積欠銀行、農會及信用卡債務若干,惟其名下有價值不低之不動產數筆,若予以變賣,應足供返還欠款,卻捨此不為,反開立本票向被告借貸,更有甚者,竟於被告未交付現金或代償之情況下,仍繼續簽發本票交付被告,此顯與常情不符,故證人李贊祥關於此部分之證詞,不足採憑。另依證人丁○○於99年7月1日到院結證稱:「(法官問:原告是否向被告公司借過錢?)原告甲○○不是我們公司客戶,但是她哥哥李贊祥是,甲○○是擔保李贊祥對公司的債務。」、「(法官問:據你所知,李贊祥曾經向被告公司借得多少錢?至妳離職之前尚有多少錢未清償?)在我離職當時應該總共有五百多萬元的債務未清償。」「(法官問:證人剛才證稱甲○○是為李贊祥擔保,其過程為何?)一開始因為我們在處理債務的部分會先評估借款人的信用,或是車子的價值夠不夠,如果不夠的話我們就不再借他,因為李贊祥週轉一直很緊,所以他表示他妹妹有地可以提供擔保,不過他妹妹那塊三星的地已經在農會有設定過,而且經過我方向農會查詢後,農會表示原告已經是逾放戶,所以不能夠再借錢,故李贊祥表示是否可以提供給被告公司當擔保,後來甲○○和她母親有同時到公司來,完成本票的簽署並設定抵押。」、「她(指原告)簽的票有很多張,李贊祥也需要買車,所以該筆土地供擔保。)」、「(法官問:甲○○供擔保的土地有幾筆?)因為是代書辦的,我不是很清楚,應該有二、三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甲○○簽訂本票的時候,是何人至你們公司簽的?)甲○○與李贊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設定抵押權經我方查證,設定人應該是丙○○,如果甲○○要提供作李贊祥債務的擔保,則該抵押權也沒有辦法為公司為擔保,公司為何會同意?)因為先設定給董事長,甲○○再開本票給公司當擔保,公司拿這個本票,萬一如果沒有清償,就由董事長去求償後再把前還給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甲○○個人有無欠你們公司債務?)她個人部分沒有,但是被告公司曾經有匯款到甲○○帳戶,這是依據甲○○與李贊祥的指示,記得有匯到三星農會,這部份應該是要去繳交貸款的滯納息,不然甲○○的土地就會被拍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匯款、貸款的金額,究係李贊祥或甲○○借的?)我認為應該是他們二人共同的債務,因為是匯到甲○○的戶頭,一般都是李贊祥與我聯絡,他們也會一起到公司來,公司的認知是李贊祥借款,甲○○提供擔保,公司方面只要確認有提供擔保。」、「(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補充問題,原訴代【應為原告訴代】剛剛提到陳世楠壯圍鄉農會的支票,請問證人既然收到支票了,為何還要甲○○開本票作擔保?)因為怕李贊祥跳票,因為李贊祥都是拿他人的票給公司也都是新開立的,沒有信用可查的,所以要再簽本票作擔保。後來這些票也跳票了,甚至公司還曾經代為清償票款。」;而據被告所提○○○鄉○○○段695、710、71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有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以及被證三關於李贊祥與被告公司間之債務明細,可知李贊祥確有積欠被告公司債務,而由原告提供上開土地及系爭本票為李贊祥供擔保。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就功能而言,含有信用成分破除金錢支付在時間上之障礙,係為一以自己為一定金額支付之信用工具,至於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究為擔保自己之債務抑或他人之債務,則非所問。本件既可認定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乃欲擔保證人李贊祥積欠被告之債務,且李贊祥所欠金額依原告所未爭執為真正之帳款資料所示,至98年5月間已達4,583,831元(見外置證物第18頁),則被告自得主張就其中325萬元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從而,本件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擔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又原告雖另主張其有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存在,惟原告未能舉證就其擔保李贊祥之債務與被告間存有任何保證契約,本票用以擔保他人債務乃民法保證契約之外另一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先訴抗辯權,實難卸免其就系爭本票所應負本票發票人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判決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278號所為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謝佩欣附表:
┌───────────────────────────────────┐│本票附表:98年度訴字第405號│├─┬────┬──────┬─────┬──────┬─────┬──┤│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甲○○│96年11月15日│10萬元│97年1月15日│TH376041││├─┼────┼──────┼─────┼──────┼─────┼──┤│2│甲○○│96年10月9日│50萬元│97年1月17日│CH685599││├─┼────┼──────┼─────┼──────┼─────┼──┤│3│甲○○│96年11月15日│10萬元│97年2月15日│TH376042││├─┼────┼──────┼─────┼──────┼─────┼──┤│4│甲○○│96年11月15日│5萬元│97年3月15日│TH376043││├─┼────┼──────┼─────┼──────┼─────┼──┤│5│李贊祥、│97年4月29日│250萬元│97年4月29日│WG00000000││││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