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債務,嗣該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債權讓與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係於97年11月7日自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上開債權,聲請人欲將債權讓
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
,惟因相對人查無此人,致遭退回,無法送達信函。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
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2份、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退件信封,可知聲請人依
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
,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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