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王昭金
張靜雅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王昭金於民國109年4月22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428巷由福科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428巷與福雅路11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張靜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雅路111巷由福康路往福雅路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張靜雅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中指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肘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致被告即告訴人陳王昭金因此受有右側第3根至第4根肋骨骨折、臉部擦傷、右肩膀擦傷、右手背擦傷、左膝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陳王昭金、張靜雅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張靜雅、陳王昭金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即告訴人陳王昭金、張靜雅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8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劉依伶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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