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6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廖月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廖月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廖月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出言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與告訴人因防疫問題爭論時,竟公然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受到貶損,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雖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認知有所歧異以致無法成立條件之情形(見偵卷第59頁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7頁電話紀錄)。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10年度偵字第31730號被告王廖月霞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大里區鐵路街122巷38弄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廖月霞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0時30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南區忠孝路與忠孝路68巷口「早點王早餐店」,與 黃姬淑 因該店防疫措施發生口角,王廖月霞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同日10時31分許至同日10時33分許,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出入且得共見共聞之早餐店前,接續對黃姬淑辱罵「你神經病嗎」、「這個真的頭殼壞去」等語,足以貶損黃姬淑之名譽,黃姬淑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姬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廖月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姬淑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及警卷錄音譯文、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先後出言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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