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慶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慶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慶彰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更正、補充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行為人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其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0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並合法送達,迄本院裁定時仍未見回覆,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合先敘明。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10月24日前所犯,編號1、2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編號3部分則於本院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自為判決,並判處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嗣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其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昌哥 」之人及 汪立仁 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一線機房人員之行為,犯罪目的及使用之詐騙手法、對象相似,均止於未遂,惟附表編號3部分係針對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未脫離該詐騙集團,而與其他成員另覓他處作為一線機房之犯行,其此部分行為所具主觀惡性及行為可責難性,自與其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存有程度差異;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持偽造銀聯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亦蘊含詐欺之性質,犯罪類型、罪質及目的與上開①部分容有部分相似之處,然其所為二部分犯行,犯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全然不同,復無任何時間、地點或原因等關聯性,尚無高度重複非難之疑慮。並考量受刑人屢從事詐欺行為,彰顯其法遵循意識薄弱、未能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之惡性,暨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者,尚非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該判決判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已於109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部分,係屬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