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 陳月圓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1萬4,194元後,本院110度司執助字第4435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聲請執行對於聲請人以本金新臺幣161萬862元自民國92年7月19日起至民國110年10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民國91年11月29日起至民國110年10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部分,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4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2號審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惟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相對人就關於本金161萬862元,自民國9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已罹於時效消滅,而自9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聲請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以聲請人所得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僅限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關於利息債權227萬3,317元及違約金債權56萬3,605元(終止日暫以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收案日即110年10月22日為準)不得請求部分,其餘部分仍應續行。是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超過161萬862元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執行程序未逾161萬862元部分,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就此部分一併聲請停止執行,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435號之執行程序中,有關執行利息債權227萬3,317元及違約金債權56萬3,605元部分之範圍予以撤銷,是於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獲准後,相對人係受有上開財產無法即時透過強制執行取償之損害,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3萬6,922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1萬4,194元(計算式:0000000×0.05×4.33=61萬4,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1萬4,194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