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QUANGQUYEN(中文名黎光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貳伍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東協廣場」3樓,查獲被告LEQUANGQUYEN(即黎光權,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持有之毒品1包(聲請書誤載為供其施用之毒品),經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525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10月11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11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粉紅色錠劑1包(驗餘淨重1.5257公克),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09年度毒偵字第3621號卷宗、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4號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粉紅色錠劑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5257公克),有該院109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201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621號卷第239頁),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扣案盛裝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之包裝袋1只,無論如何分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足認扣案裝有上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違禁物,應併予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因其於偵
查中否認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同上卷第204至205頁),致無從認定與上開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有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其固可能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單獨宣告沒收,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他案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未經另案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上開物品係自被告隨身物品中扣得,堪認與被告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本院自應依聲請准予單獨宣告沒收。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容有疏誤,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自無礙本院核准聲請之合法性。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容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