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
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陳明成於民國98年8月2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桃園縣○○鄉○○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桃園縣○○鄉○○○路口時,本應注意遇閃紅燈光,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每小時約30公里之速度前進,且未禮讓幹道車先行,適有 李曉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桃園縣○○鄉○○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速度前進,致2車發生擦撞,李曉旗旋即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明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曉旗與被告陳明成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