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補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479號原告楊○祥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淑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應補正如理由三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淑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告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變更為兩造共有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參酌實價登錄資料,以相近時期之鄰近不動產平均交易價格計算)之半數,經核算為新臺幣(下同)3,801,038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補正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廖婉凌附表一:
編號財產項目權利範圍或金額核定價額(新臺幣)參考依據與核算方式(新臺幣)1.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建物及坐落之同區域成功段0000-0000地號土地1分之17,602,075元【10.35萬元×73.45平方公尺×1/1=760.2075萬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鄰近之公寓建物112年1月至9月交易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35萬元,計算持有權利範圍價值。合計新臺幣7,602,075元訴訟標的價額:3,801,038元【計算式:7,602,075元×1/2=3,801,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