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15號原告 朱永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達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竟破壞其所設置在系爭土地上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捲門回復原狀,以及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3萬6,884元及應給付其已收租金33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經核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修復系爭鐵捲門部分,已陳報將鐵門回復原狀之費用為7萬5,5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另原告起訴聲明第2、3項部分,均係為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之目的,其可獲得之訴訟利益係屬同一,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價額最高者即43萬6,884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萬2,384元(計算式:7萬5,500元+43萬6,884元=51萬2,3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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