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7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7002號債權人 林寶玉 債務人 江東橙
戴相芬
一、債務人江東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江東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戴相芬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債務人戴相芬部分所載係「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當屬一般保證債務無疑,債權人就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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