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19號原告 張志誠
王晨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昶宏 被告 陳寶蓮
陳碧霞 陳文貴 陸榮木 林志忠 張智強 李富麟 陳美華 盧明德
林芷柔
顏沛騰 顏沛濬 蕭金垂 李世綸 李心瑜 蕭英傳
黃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核定之。本件系爭兩筆土地總面積分別為103.7、46.18平方公尺,又原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1萬9,0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董怡彤附表:
編號土地面積A民國112年1月公告現值B原告權利範圍C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A×B×C=D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103.7㎡109,000元/㎡1870/18900(計算式:原告王晨星6/18900+原告張志誠1864/18900=1870/18900)1,118,369元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46.18㎡109,000元/㎡282/2835(計算式:原告王晨星2/2835+原告張志誠280/2835=282/2835)500,699元總計1,619,0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