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55號聲請人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5日送達聲請人,經本院調閱該案卷附送達證書可參(見該案卷第46頁),聲請人於108年5月16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頁再審聲請狀上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並無限制聲請再審次數,原確定裁定以伊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未審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19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有民事訴訟程序辨別不當之違法。又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7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2年12月1日已收歸國有,為相對人所管理,相對人對伊提起刑事竊佔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伊之財產以抵償不當得利,亦經該院以104年5月11日北院木103司執壬字第55192號函認有調查必要,相對人於104年5月8日提出之呈報狀復自承原拆屋還地判決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無確認債權人身分之情事,可見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實則系爭房屋係第三人林朝信向相對人承租基地而興建,有基地租約書可證,而觀伊之戶籍謄本及目前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均足認伊未曾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自未竊佔系爭房屋,更未占有573地號土地。況依57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相對人自99年3月8日始登記為該地之管理者,竟向臺北地院陳報不當得利債權自97年5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於法不符。且依同小段591之3地號土地(下稱591之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地於99年3月8日登記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管理,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12月21日,而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0日函竟謂591之3地號土地屬99年度大安臺北教育大學南側道路新築工程,於98年11月4日指告都市計劃椿位,顯然虛構事實。原確定裁定就房屋所有權人、當事人、證據辨別不當,不依證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伊提出之上開證物若經斟酌,將受有利之判決。是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聲明求為廢棄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而為限制之規定。聲請再審係對已確定裁定要求法院更為裁判,本於相同意旨及同法第507條準用規定,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乃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一再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陸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11、14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5、54、85、100、117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9、45、57、76、103、119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15、
21、30、42、57、73、86、100、112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等情,有上開歷次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124頁)。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前述民事訴訟程序辨別不當、就房屋所有權人、當事人、證據辨別不當、不依證據判決之違法,且就相對人95年10月18日北教大總字第0950006101號函、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420號不起訴處分書、相對人於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所提呈報狀、聲請人戶籍謄本、身分證、駕駛執照、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00號民事事件所提答辯狀、573地號及59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4日府都建字第10461692700號函、新工處104年4月2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463465900號函屬新證據為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核與聲請人之前就108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所提之再審事由相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