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8應更正為編號1至7,聲請書附表編號3、8之「犯罪日期」及編號2、6、7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中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若與所犯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3、4、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將使受刑人失去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方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現聲請人既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則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未成年人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31日104年12月23日晚間11時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104年7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506、1507號基隆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27號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4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92號105年度易字第283號105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決日期105年1月8日105年6月13日106年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92號105年度易字第283號105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月28日105年7月18日106年3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備註基隆地檢105年度執他字第129號(已執畢)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236號(已執畢)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28號(已執畢)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456罪名對未成年人性交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11日104年7月26日104年7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498號基隆地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104年度偵字第5062、5106號、105年度偵字第1310號基隆地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104年度偵字第5062、5106號、105年度偵字第13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5年度侵訴字第36號105年度訴字第742號105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日期106年2月22日106年12月11日106年12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5年度侵訴字第36號105年度訴字第742號105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3月17日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備註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28號(已執畢)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15號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15號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判決日期107年1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3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