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玖貳公克、零點零玖捌肆公克,含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業已認罪,且經辯護人之協助,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含包裝袋各1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0692公克、0.098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24號鑑驗書1份(毒偵卷第35頁)附卷可佐,是上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被告黃春宏(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新興路與新興路6巷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同意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1676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黃春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扣案物之事實。㈡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佐證警員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所採集尿液代號OB00000000號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佐證原始編號OB0000000號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佐證被告持有扣案物之事實。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200224號鑑驗書1紙佐證扣案毒品2包經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孫南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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