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2號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張于憶 律師複代理人 劉富雄 律師被告 丁國明
林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32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丁國明、林昌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32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事,但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因系爭土地地形不規則,現況為空地且為袋地,必須通過同段298-8地號土地始能聯外到達民族路30巷,若採原物分配,恐致土地細分且難以規劃利用能通行至公路,有害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若採變價分割,則可透過民事執行處之拍賣競標程序,發揮土地最高之經濟價值,又可保有土地完整性,爰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69頁),堪信屬實。又本件被告從未於調解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且為袋地,必須經由同段299-7、298-8等地號土地連接北側民族路30巷始得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與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籍圖及空照圖、GOOGLE地圖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22頁),是系爭土地之交通及使用狀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均未提出系爭土地應如何為原物分割之具體分割方法,又系爭土地面積僅有323平方公尺,如為原物分配,按兩造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原告、被告丁國明、林昌盛依序可分得80.75平方公尺(323平方公尺×1/4=80.75平方公尺)、80.75平方公尺(323平方公尺×1/4=80.75平方公尺)、161.5平方公尺(323平方公尺×2/4=161.5平方公尺),其等分得之土地均面積狹小。且系爭土地為袋地,呈「L」形狀,非屬方正,倘於系爭土地酌留道路以供通行之用,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兩造,將造成該土地更加細分,減損土地價值。則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將不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顯有困難。而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拍賣,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兩造亦得依其個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及財力狀況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本院將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送達被告,其等亦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被告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亦無意見,則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參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位置、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則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黃一馨法官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林可芯附表: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23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變賣價金分配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丁國明4分之14分之14分之12林昌盛4分之24分之24分之23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4分之14分之1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