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傳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傳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傳永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5、6時許,搭乘其子 黃明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並停放於雲林縣○○市○○里○○路00號前。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黃傳永至本案車輛停放處拿取物品完畢後,自本案車輛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於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 張書慈 乘坐電動輪椅沿雲林縣斗六市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開啟之車門不慎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手第三指淺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嗣黃傳永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張書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黃傳永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自停放在雲林縣○○市○○里○○路00號前之本案車輛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告訴人張書慈案發時確曾向其表示有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若伊開啟車門時有撞擊到告訴人,亦應係撞擊告訴人腳部或側面,不可能撞擊告訴人右手第三指內側,告訴人之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自停放在雲林縣○○市○○里○○路00號前之本案車輛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時,與告訴人乘坐電動輪椅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63至6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7頁)在卷可稽。至於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三指淺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等情,則有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43頁、第45頁)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若伊開啟車門時有撞擊到告訴人,亦應係撞擊告訴
人腳部或側面,不可能撞擊告訴人右手第三指內側,告訴人之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確有與告訴人乘坐之電動輪椅發生碰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使用電動輪椅,行駛於太平路往郵局方向,左手持閃光模式之手電筒,至事故地點時,右側路旁之車輛駕駛座突然開啟車門,我無法閃避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一下子就打開車門,我經過車門旁,碰一聲車門就打開了等語(見偵卷第41頁)大致相符。是告訴人乘坐電動輪椅行經本案車輛左方時,確有與本案車輛車門發生碰撞之事實。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只知道我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8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遭被告開啟車門時撞擊到右手中指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另徵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告訴人右手中指確有以紗布包覆等情(見偵卷第43頁),及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中病名欄記載:右手第三指淺撕裂傷1公分、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即告訴人)於111年5月3日晚間8時41分至本院急診求治,經診治後於111年5月3日晚間8時56分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足證案發當日告訴人右手中指確受有傷害,並有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急診,可知告訴人受傷之部位、樣態,核與證人前開證述相合,就醫時間亦未有延誤,堪信告訴人乘坐電動輪椅通過本案車輛時,確實因遭受本案車輛車門撞擊,致受有右手第三指淺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撕裂傷多係因跌倒或碰撞所致,本件
告訴人於所乘坐電動輪椅受到撞擊時,因其左手持手電筒,且遭撞擊部位係電動輪椅右側,告訴人或基於反射動作,為避免電動輪椅翻覆,致右手中指內側受到碰撞而受有淺撕裂傷,亦為常情。被告空言倘若發生碰撞,不可能撞擊到告訴人右手中指內側云云,尚無足採。
⒋綜合前開證據,可認被告開啟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致乘坐
電動輪椅經過本案車輛之告訴人碰撞到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受有右手第三指淺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等情,應堪認定。㈢按汽車停車,汽車乘客開啟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已有明文。本件被告肇事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則依被告於案發時之注意能力、被告視距等情綜合觀察,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發現道路上有同行向,乘坐電動輪椅而來之告訴人,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乘坐之電動輪椅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致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碰撞乘坐電動輪椅之告訴人,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再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右手第三指淺撕裂傷1公分之傷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係因被告開啟車門前未
切實注意車後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所致,實有不該;惟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前雖經調解委員協助調解,但無共識,嗣告訴人即不願再與被告洽談,而未能和解情形(見偵卷第19、64頁),兼衡被告已婚,並育有二子,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業務員、操作員等工作,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對外無負債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蕭孝如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