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登發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簡字第5
10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9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登發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6日晚上6時31分許,在 鄭仁德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街角碳烤海產店」,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球棒敲擊該店內之冰櫃玻璃、排油煙管,致使冰櫃玻璃破裂、排油煙管凹陷而不堪使用,再接續於同日晚上9時32分許,持紅色油漆潑灑該店內廚房用具,致使爐具、廚房器具沾滿紅色油漆而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鄭仁德。另於10
2年7月7日下午1時29分許至1時35分許,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上址徒手毀壞該店內之燈籠、布旗、招牌及排風管等物,致使上開燈籠、布旗、招牌等破損,及排風管凹陷,而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仁德。嗣經鄭仁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仁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正、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登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正、反面,偵卷第25、26頁,本院簡上卷第36、87頁、第1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9、20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9張及鄭仁德提出之修理估價單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2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登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又被告於102年7月6日晚上6時31分許、9時32分許,毀損上址店內物品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該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毀損他人物品一罪。至被告於102年7月7日下午1時29分至35分許之毀損行為,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因為他前1天說要拿新臺幣(下同)3,
000元給我,我當天去看又沒有,一時失控就破壞他店內物品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可見其係另行起意為該次毀損犯行,與其7月6日之犯行要屬犯意各別,且前後2次犯行間隔16小時,期間甚久,足見其行為互殊,是以被告2次毀棄損壞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徐登發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鄭仁德委託我向 王茂榮 追討簽賭彩金,我因而支出相關費用,告訴人另亦向我借錢經營「街角碳烤海產店」,後來我向告訴人追討上開債務,告訴人明明有錢可以經營該海產店,卻不僅不還我錢,還叫人毆打我,害我沒有錢可以吃飯、奉養母親及看病拿藥。案發當日,告訴人本來說要還我錢,但後來卻未還錢,我一氣之下,情緒失控,才毀損告訴人店裡的東西。後來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但告訴人卻未依約撤回告訴。我被告訴人害的很慘,才會這樣做,實屬情有可憫,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云云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鄭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被告在「街角碳烤海產店」消費,共計積欠2,770元沒有付款,我不要再讓被告賒帳,過2天被告就來毀損我的東西,另外我向王茂榮簽中六合彩彩金尾款64萬元,被告自告奮勇說要幫我處理,但我不要,被告就找我麻煩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9頁反面),則依告訴人上開所述,本件係因告訴人不讓被告繼續賒帳,且亦拒絕委託被告向王茂榮追討債務,被告才憤而毀損告訴人店內之物品,而與被告上開所辯之詞相悖,被告亦未能提出借據或委託書等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約於93年欠我5萬元沒還云云(見警卷第1頁反面),嗣於刑事上訴狀中另陳稱:我與友人於102年3月前往告訴人所開設之海產店捧場,因而結識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就其何時結識告訴人鄭仁德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互為矛盾,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是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均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藉故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顯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拘役40日、40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而被告上開上訴情詞亦非可採,是本院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既已詳細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理由,而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顯係漏載,且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方錦源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