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302號上訴人 何銅城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被上訴人 何岳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間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向訴外人 高淑芬 購買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建物標示欄編號1之建物下稱系爭板橋房屋,全部不動產則合稱系爭板橋房地),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房地產點交書,頭期款200萬元、房屋貸款100萬元,及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費用
6、70萬元均由伊支付,並由伊與配偶共同居住、管理而使用收益。伊擁有系爭板橋房地以伊出資部分計算之應有部分,惟因伊與他人有債務問題,擔心名下如有不動產將遭法院執行,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又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臺中房地)原係伊之母親 何林 緣所有, 何林緣 於94年間轉讓予伊與兄弟3人,伊向其他兄弟購買取得全部所有權,惟亦因考量財務狀況,故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由何林緣以贈與為原因而逕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何林緣於去世前一直居住於系爭臺中房地,此後亦由伊與配偶處理系爭台中房地簽訂租約、收取租金等使用收益行為。兩造就系爭板橋房地及台中房地既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規定,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之系爭板橋房地及附表二之系爭台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之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上訴人,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板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因投資失利,於92年間出售其位於台北市○○區○○路之房地產,與伊約定由伊以700萬元購買系爭板橋房地,供全家能有遮風避雨之地,並登記為伊所有,其中頭期款200萬元由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即伊母親 何吳美玲 二人所贈與,餘款500萬元由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給付出賣人,其後上訴人另贈與伊100萬元繳納銀行貸款,其餘400萬元銀行貸款本息則由伊獨力支付,系爭板橋房地之所有權狀向為伊持有,修繕事宜亦為伊處理,系爭板橋房屋之頂樓加蓋增建物亦為伊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伊於婚前住在系爭板橋房地,婚後雖搬離該處現雖僅有上訴人及何吳美玲居住其內,惟每週至少回去一次,探望上訴人及何吳美玲之餘並處理房地相關事宜,系爭板橋房地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限均為伊所擁有,伊為真正所有權人,並無上訴人所稱所有權借名登記情節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而系爭板橋房地係訴外人高淑芬於92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交易總價為700萬元,其中頭期款係由上訴人以支票、自土地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進行轉帳及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高淑芬,另向銀行貸款495萬元,伊曾於93年3月16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供繳付銀行貸款等情,有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權點交書、收受款記錄表、支票、上訴人帳戶存摺、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2、14至19、21至22、51、110至111、113至1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情節自可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板橋房地其餘銀行貸款本息均為伊所繳納乙節,亦據其提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訂之借據、本票及銀行存摺在卷(見原審卷第64至67、71至72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真正(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97頁反面,本院卷第97頁),是此部分情節,亦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板橋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間就系爭板橋房地是否曾約定借名登記契約?經查: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惟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板橋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借名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間主導購入系爭板橋房地事宜,並出
資頭期款2百萬元及銀行貸款1百萬元,實質上為所有權人,惟因當時伊與他人間有債務問題,恐名下房地產遭法院執行,遂與被上訴人合意就其出資額計算之應有部分,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受款記錄單、服務費分段式支付證明書、房地產權點交書、支票及匯款單、上訴人存摺、代書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第26頁)。經查:
⒈系爭板橋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地產權點交書記載之「買方」
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14頁),以及中信房屋開立之服務費分段式支付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經由該公司板橋文化加盟店仲介成立系爭板橋房地之買賣交易,同意於92年10月14日支付服務費14萬元(見原審卷第13、24至26頁),惟衡諸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務上,真正買受人本於各種理由未能親自參與處理流程甚至締約經過,委由他人代為處理、出名買受或繳納必要稅、費,所在多有,甚至買受人買受後為贈與第三人,而逕行要求出賣人移轉登記予他人,亦非罕見。故縱在交易契據上具名買受,亦未必即為登記他人所有之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觀被上訴人辯稱伊有參與尋找購屋標的及決定購置系爭板橋房地,惟因決定購入當時時程很趕,且伊又需上班,才由其父親即上訴人出面簽約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4頁正、反面),而本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買受人均為被上訴人,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9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開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又處理本件房地過戶事宜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及代書事務所亦均以被上訴人為徵收規費或收取服務費之對象而開立單據,有規費徵收聯單及服務收費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第24至第26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係因本身事忙,無法簽訂購入系爭板橋房地之相關文書,始由其父親即上訴人出面處理,並非因其為上訴人購置上開不動產之人頭而無權參與等語,尚非無據。因此徒憑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地產權點交書、服務費分段式支付證明書、服務明細表、規費徵收聯單等事證,尚難認定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⒉其次,上訴人雖主張伊已以言詞與被上訴人約定,本於為己
購置系爭板橋房地應有部分之意思,而支付出賣人頭期款200萬元,並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供其繳納銀行貸款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交付款項情節以觀,僅堪證明其有繳付買受系爭板橋房地部分價款之事實,乃兩造為父子關係,上訴人交付系爭上開款項之原因容或出於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均有可能,其原因不一而足,非謂上訴人一有繳付系爭板橋房地買受款項之舉止,即得推論其係基於為己購入上開房地所有權之全部或應有部分之意思所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由其出資繳納購置系爭板橋房地之款項,故上訴人僅據上開交付款項情節,以為兩造間就前揭房地已有借名登記約定合意之證明,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⒊再者,上訴人雖以購入系爭板橋房地後,向由伊及配偶居住
,伊並出租地下室停車位收取租金等情節,主張本件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由伊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板橋房地,被上訴人並無管領事實云云。經查,系爭板橋房地之所有權狀向為被上訴人所持有,此據上訴人提出所有權狀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
5頁),而系爭板橋房地於購入之際頂樓即有加蓋增建物,被上訴人於97年7月間結婚前即住在上開頂樓增建物內,婚後雖遷出上開處所,惟上開房地頂樓加蓋增建物分租所得租金,仍由被上訴人收取,又被上訴人曾支出系爭板橋房地之修繕費用共計94萬5,65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承攬契約書及報價單在卷(見原審卷第51、73至76頁),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97頁反面),而證人何吳美玲亦證實被上訴人於收取上開增建物租金後,均交予伊,供作伊及上訴人生活費等情(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於購入系爭板橋房地後,確有使用、管理、收益系爭板橋房地之事實,即堪認定。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板橋房地之地下停車位係由伊出租他人,並提出停車位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16至121頁,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惟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42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時,已不爭執上開停車位租金均為其配偶何吳美玲收取,連同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板橋房地頂樓加蓋增建物之租金,供為伊及何吳美玲之生活費,有上開事件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依我國社會通念,子女購置不動產後,供為父母居住、使用,甚至以其收益奉養父母,事屬常見。乃系爭板橋房地現由上訴人與何吳美玲居住,而何吳美玲以出租系爭板橋房地之地下停車位及頂樓加蓋增建物等處所得,統籌運用供為伊及上訴人生活費有如前述,是上訴人所述出租地下停車位情節以及收取租金等情縱然屬實,亦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另提出1號7樓(按即系爭板橋房屋,下同)屋頂公共區域遮雨棚整建同意書,主張兩造就系爭板橋房地因各有持分,故共同具名於同意書上云云,惟依上開同意書內容,係因系爭板橋房屋有滲漏水,為求解決,並改善屋頂積水所致環境問題,故系爭板橋房屋住戶擬在7樓屋頂加裝開放式遮雨棚,於96年7月1日徵求該大樓其餘住戶同意,有同意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5
3頁),乃上開遮雨棚搭蓋事宜既與系爭板橋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爭執無關,是此部分情節亦不足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依據,附此說明。
㈢基上,上訴人所為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92年間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取得系爭板橋房地之全部或一部所有權,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本院自無從認定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板橋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板橋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既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已經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板橋房地┌────────────────────────────┐│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新北市板橋區 江子翠 │建│1141│199/10000│││段第一崁小段30-6地││││││號││││└──┴─────────┴──┴──────┴─────┘┌─────────────────────────────────────┐│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4738│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新北市○○區○○街│總面積:97.66│199/1000││││段第一崁小段30-6地│186巷1號7樓│面積:97.66│││││號││陽臺:11.43││├──┼──┼─────────┼─────────┼──────┼────┤│2│4767│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新北市○○區○○街│總面積│1/42││││段第一崁小段30-6地│188號地下一層地下│:1646.63│││││號│二層│地下一層│││││││:63.33│││││││地下二層│││││││:973.30││├──┼──┼─────────┼─────────┼──────┼────┤│3│4768│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547.04│199/1000││││段第一崁小段30-6地│││││││號││││└──┴──┴─────────┴─────────┴──────┴────┘附表二:系爭台中房地┌────────────────────────────┐│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臺中市○○區○○段│建│100.65│1/1│││117地號││││└──┴─────────┴──┴──────┴─────┘┌─────────────────────────────────────┐│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90│臺中市○○區○○段│臺中市○○區○○路│總面積│1/1││││117地號│3 段榮和巷 91弄15號│:158.34│││││││一層:49.72│││││││二層:48.98│││││││三層:48.98│││││││屋頂突出物│││││││:10.66│││││││附屬建物:│││││││陽台:7.50│││││││平台: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