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47號原告 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複代理人 潘玉蘭 律師被告 黃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73年間結婚,育有2名女兒均已成年,惟被告在婚後1年自行離職創業,不僅要求伊應將在醫院任職之薪水全數交付,還經常有資金需求,屢屢向伊及家人借錢周轉,更無視伊之付出,時常情緒失控即以言語辱罵,致伊不堪忍受,乃於92年間偕同女兒搬離,造成兩造長期分居。其後,伊於105年間依被告要求,以不動產抵押後再次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給被告,兩造並簽立離婚協議書同意離婚,豈料被告卻不願辦理離婚登記。茲兩造因上述情事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基督徒,於結婚時誓言必須同甘共苦,且伊創業後雖向原告調度資金,但都是有借有還,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克強路房地),更是伊以向公司借款及工作之薪水購買。原告自行攜同女兒搬走,造成兩造分居,且無視伊之請求不願返家,還一直說要離婚,但伊不願意離婚,原告與女兒搬回克強路居住後,甚至不願給伊鑰匙。此外,伊因為需要錢,才會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前甚至還有一個很不利於伊之版本,原告也未依該協議書約定,在女兒結婚後7日內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若上開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自行創業,常有資金需求而屢屢向伊借
錢周轉,且經常情緒失控,致伊不堪忍受,乃於92年間帶同女兒搬離,造成兩造分居至今,其後伊於105年間依被告要求再次借款250萬元,被告也簽立離婚協議書同意離婚,卻不願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兩院協議離婚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並經證人 黃祈安 到庭證稱:伊於00年0出生,兩造大約在伊就讀小學五年級時開始分居,一直分居到現在,當時是原告先帶著伊搬走,因為兩造經常吵架,雖然一開始會好好講,但到後來就會變成兩造互相大吼大叫,所以原告覺得沒有辦法繼續與被告住在一起,再加上原告那時候要手術,也沒有人能照顧她,所以搬走;原告是先搬到淡水,後來又搬到克強路,後來被告偶爾會來克強路找原告,好像是要來簽字還是借錢,被告也有對伊說過一、二次,希望能與原告一起住,伊有去傳達,但原告認為兩造會一直吵架,沒有辦法一起住,被告來找原告,幾乎都是為了借錢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77頁),亦堪信屬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自92年間分居至今逾16年,已長期未再有共同
經營婚姻生活之事實,且分居期間僅為金錢之事偶有來往,並無積極修補或改善婚姻之努力,難認兩造仍有繼續維持婚姻所需之感情基礎,如依客觀之標準加以審認,任何人若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亦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兩造尚有彼此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可能,故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取。抑且,本院衡酌兩造雖係因原告離家而造成長期分居,然參以黃祈安上開證述,可知原告係因不堪忍受經常發生爭吵及伴隨產生之相互大吼,始選擇攜女離家,復考量兩造分居後之互動來往不僅有限,更多係為解決金錢之事,而非為修補或經營夫妻感情之目的,應認兩造對於婚姻出現上開破綻之可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㈣被告辯稱:兩造為基督徒,結婚時已有同甘共苦之誓約,且
伊向原告借錢都有歸還,克強路房地更為伊所購買,原告搬走後不願返家,也不給伊鑰匙,伊是因為需要錢,才會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原告卻也未依協議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云云,縱認為真,仍不影響兩造婚姻已屬難以維持之事實,亦無涉兩造對婚姻出現破綻之可責程度判斷,可見被告執此為由,請求駁回原告之離婚請求,難以為採,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