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5號、第5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甲○○前為配偶關係(雙方已於民國108年12月2日離婚),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208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等,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丙○○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4月14日19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甲○○欲將2人所生未成年子女,送回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丙○○住處,途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時,騎乘其不知情之父親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蹤甲○○。甲○○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處後,步行至省道台一線與○○地下道口前欲搭乘計程車離去。丙○○又自同日20時6分至20時15分許,接續跟蹤甲○○至台○線與○○地下道口,甲○○發現後隨即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日20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到場,並將甲○○載回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製作筆錄。丙○○於同日21時31分許至22時22分許,接續跟蹤甲○○至○○派出所,並在附近繞行監視,直到同日22時24分許,員警派員外出查看,丙○○始騎乘機車離開,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使甲○○心生恐懼,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3、215、248、313至314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108年4月14日晚間,於告訴人甲○○在○○派出所向警方報案時,其有騎車經過○○派出所大門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我沒有跟蹤甲○○,我騎車經過○○派出所大門時,並不知道甲○○人在派出所裡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8年12月2日前為夫妻,被告前
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208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等,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業經員警通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又因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100日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另案準備程序、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
1、3頁、交查1223號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一第404、468至
471、476至479頁、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背面、見原審卷一第292至302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20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裁定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8761號起訴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1月9日勘驗筆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表、對話內容譯文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附卷 可佐 (見警卷第6頁、偵3425號卷第43至49、51至57頁、交查1223號卷第94至95頁、原審卷一第139至1
47、189至197、476至47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於知悉上開保護令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
年4月14日19時45分許至22時22分許,在○○分局附近及台一線與○○地下道口、○○派出所,跟蹤告訴人:
⒈被告有於同日20時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台一線與○○地下道
口,至同日20時15分許始離開,證人即告訴人甲○○報警後,員警於同日20時19分許抵達現場,並帶同告訴人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於同日21時31分至22時22分許,告訴人仍在○○派出所期間,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經過○○派出所門口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交查1223號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一第35至
36、176至177、237至238頁、原審卷二第39至4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彥東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交查1223號卷第86至88頁、原審卷一第261至32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原審108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密錄器光碟勘驗譯文、手機錄影譯文各1份,影像截圖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密錄器蒐證照片6張、Google地圖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至16、20頁、偵3425號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一第57、59至63、176、181至185、221至223、476至479頁)。
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丙○○知道我大概那個時間會帶小
孩回○○,我在○○分局門口叫計程車,上車後過5分鐘,發現他騎車跟在我後面當時我有錄影,也有跟計程車司機說,計程車停他也停,他看到我錄影就把頭轉過去;我送小孩回家走出來後,要打電話叫計程車到○○○等我時,發現丙○○跟在我後面,我太害怕了,我就取消計程車,打電話報警,他一路都一直跟著我,我一邊跑他一路跟,他騎車會有一段距離,我都有看到他,他的車子會停在那邊,他是在等我,我在快到○○○的地方,他不是在等紅綠燈,因為綠燈他也沒走,而且他停9分鐘也太久了,他是在等我;我被帶回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總共看到丙○○4次,我跟警察講了3次,警察有拿錄影器,也有看到他在繞來繞去,警察有請同事去攔他,但沒攔到,我看到他騎車繞來繞去的時候,車上沒有載小孩,對於他這樣的行為我非常緊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
87、308至314、316頁),並有手機錄影譯文及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憑(見偵3425號卷第15至16頁)。表示被告有於告訴人至○○分局附近、台○線與○○地下道口附近之嘉義縣○○鄉○○路○段之○○○時,跟蹤告訴人,嗣告訴人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期間,被告仍騎乘上開機車在○○派出所門口徘徊。而告訴人雖與被告有保護令、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糾紛,然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為談妥與被告之離婚事宜,具狀撤回本件違反保護令之告訴,且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撤回告訴狀、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5、171頁),可見告訴人並未有入被告於罪之意思。
⒊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當
日20時6分許,停於近台○線與○○地下道口,址設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之○○○○藝品店前,於同日20時10分許,下車走向至台○線與○○地下道交岔路口後,往右側(即○○○方向)查看,復走回車上,於同日20時12分許,騎乘機車往前,並停在上開交岔路口向右查看,於同日20時15分許,始往前駛離上開交岔路口,於同日20時16分許,告訴人自原先被告看向之方向走近上開交岔路口,看向被告離去之方向等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Google地圖1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一第223頁)。可知被告持續所看向右側之方向,剛好是告訴人所在之方向,且被告停在上開交岔路口長達約9分鐘。
⒋經原審勘驗告訴人至○○派出所後,員警當日之密錄器,內容
略以:編號19,21:31:36,告訴人向員警說話後,員警稱「就是他喔。」並向外張望,接著將鏡頭轉向馬路,畫面中有一頭戴銀色安全帽之男子騎乘銀色機車往畫面左側駛離;編號24,22:20:40,告訴人起身向外張望,向員警稱他停在那邊,員警起身看向外面,告訴人稱就是他,員警離開座位後,告訴人持續向外張望;編號27,22:22:25,告訴人稱「他等一下就繞回來。」,員警稱「對啊,他現在繞過去啦。」;編號28,22:22:49,員警表示騎車之人剛才一直停在附近,已經看到2次,又騎走了;編號29,22:23:58,員警請其他同仁協助蒐證並告知被告不要再一直跟著等節,有原審108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密錄器光碟勘驗譯文各1份,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6、181至182、184至185頁)。可知告訴人經員警帶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期間,員警已看到被告騎乘機車經過派出所門口2次。⒌另經本院勘驗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檢附○○派出所員警於
108年4月14日,所錄到被告騎車經過派出所大門前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密錄器影像,影片在4分51秒時、4分58秒時及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密錄器影像,影片在0分4秒時、0分6秒時及0分8秒時,均有錄到一位騎乘機車經過派出所門口之人,而該人即為被告本人乙節,有本院110年4月16日勘驗筆錄、密錄器截圖畫面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54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勘驗時當庭指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可知告訴人經員警帶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之密錄器於上開時間確實有錄到被告騎乘機車經過派出所門口之影像。
⒍證人陳彥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路口監視器畫面是我截圖的
,從20時6分,丙○○停車在轉角第一間店之後,就一直坐在車上看向前方,20時10分,才下車往前走,走到轉角處時他應該是往右邊看,20時12分,他又騎上摩托車,到15分他才離開,停了3分鐘,當時監視器很清楚,以我看錄影畫面,我會覺得他好像在找東西,一直等候、徘徊,他停在轉角第一間店,網咖是第二間,如果他是要去網咖買東西,他應該停在網咖店門口,而不是這裡;我確定他沒有揉眼睛的動作,也沒有靠近自用小客車去看車窗玻璃,也沒有抽菸;他騎上機車後,又停了3分鐘,不可能是在停等紅燈。帶甲○○回到派出所後,我看到丙○○經過3次,1次是密錄器錄到,2次是我親眼看到;編號19,是甲○○回到派出所後第1次跟我說看到丙○○,當時我看了一下有轉密錄器過去,我事後看密錄器,確時有一個頭戴銀色安全帽的男子,但當時我看不出來那個男子是丙○○;他第2次出現是編號24的時候,我起身向外看,有看到該名騎車的男子;第3次出現是編號27的時候,我有看到頭戴銀色安全帽騎車的男子,甲○○講完說他等一下就會繞回來之後,我就看到他又繞過去,我事後有比對被告的照片,確定身影是同1個人;後來我有請我的同事過去看看,如果有看到這個特徵的人就制止他;丙○○經過派出所門口頓一下才騎走,並不是在停紅燈,因為他是在路口內;我看到的這3次,1次從密錄器確認,2次親眼看到的,機車上都沒有載小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68、270至271、274至282頁)。表示在台○線與○○地下道口附近時,被告並非停在其所稱原欲購買東西之安安網咖門口,且其停車在上開交岔路口之期間,並未有靠近自用小客車揉眼睛、照鏡子、抽菸之行為,其停等時間過長,亦非在等紅燈,反而是在徘徊,看向右邊。而於證人陳彥東帶同告訴人返回○○派出所後,被告反覆獨自騎乘機車經過派出所3次並有所停頓,使證人陳彥東察覺有異,進而委請同事制止,然被告停頓之處,並無紅燈。而證人陳彥東僅係偶然處理本案之員警,並無迴護告訴人而誣陷被告之必要,其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⒎被告長達9分鐘之期間都停留在上開交岔路口,衡諸常情,被
告如係為辦理事務或為其他行為,理應於此9分鐘內,為完成特定事情而為相對應之行為。然被告停車地點既非其所稱原欲購買食品之○○網咖門口,亦未有其所稱照自用小客車玻璃、揉眼睛、抽菸等行為。況被告已先於同日20時10分站在轉角處看向右側○○○方向一陣子,根本無須於同日20時12分許再次騎乘機車至上開路口看向右側長達3分鐘來考慮是否要買○○○。被告在機車上停等、持續朝右側正好是告訴人所在方向張望,且於告訴人所在之上開交岔路口停留長達9分鐘,又於告訴人為警帶回○○派出所後,數次經過○○派出所,顯係刻意為之,非屬機緣巧合,且被告經過○○派出所時,並未搭載其未成年子女,況被告如係為處理事務而經過○○派出所,理應往返1次即已足,然被告卻於告訴人在○○派出所時,經過派出所門口3次,又於未有紅綠燈之路口內有所停頓。是以,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留9分鐘,及3次經過○○派出所之行為,顯然係在跟蹤告訴人。
⒏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辯稱:我回家之後,我父親
跟我說甲○○已經離開,要我去把機車加油,我加完油準備回家在○○地下道上來等紅綠燈,我本來是要停車到旁邊的網咖買東西吃,但因為網咖很多人,就沒有進去了等語(見警卷第2頁、原審卷一第35頁);於原審審理時先辯稱:當時有蚊子跑進我眼睛,我就走到前面汽車旁邊照汽車的玻璃,揉完眼睛後,我就抽菸走一走,等一個紅綠燈後我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辯稱:我照完鏡
子、揉完眼睛之後,會往前走,是因為我在看○○○還有鐵板燒店,想要買東西吃,後來沒有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其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留之原因,係要至一旁之網咖買東西吃,未曾提及有蚊蟲跑進眼睛,需要揉眼睛,以及有抽菸之情節;於原審審理時初始,亦僅表示揉完眼睛、抽菸後,等紅綠燈就離開,待至原審訊問何以揉完眼睛、照完鏡子後還要往前走,始陳稱是要看附近之店家。被告之上開辯稱,顯不一致,與其辯稱經過○○派出所是載小孩去看火車等節,均與證人上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不相同,實難採信。
⒐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送我孫子回來之後,我有
叫丙○○先去加油,但我不確定是否是丙○○被起訴的4月14日這天,有叫他去加油;如果小孩吵鬧的話,我會叫我兒子帶他去看火車,但我不記得日期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2
51、255頁)。可知證人乙○○無法肯定確有於108年4月14日告訴人送小孩回被告住處後,請被告騎車外出加油,即有於當晚要被告載小孩去看火車。況且,縱使證人乙○○確時有於當日請被告騎車去加油,亦係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留9分鐘之久前的事。證人乙○○並未於被告停留於上開交岔路口時或於○○派出所徘徊時在場,自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參照)。該法第61條第1、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於107年2月間傳給我的LINE訊息,他說我回去就死定了,我會被他打趴,我擔心他真的會殺我,我會害怕;他於107年8月15日有跟我說要打我,我也很怕會被他打;因為他之前有傳LINE恐嚇過我,也有拿刀恐嚇我,所以我回去看小孩,他跟蹤我,我就會害怕他是不是要對我不利,我精神上會有很大壓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0至302、305頁);證人陳彥東於偵查中證稱:我到現場時,甲○○有跟我說她先生跟蹤她,但當時有3台機車同時經過,我看不出來是哪1台,我跟她接觸時,發現她很緊張、害怕等語(見交查1223號卷第87、90頁),可知被告當日跟蹤告訴人至上開交岔路口附近,對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恐懼。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判決、109年1月9日勘驗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復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9至42、142至147、476至479頁)。依照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之狀況,被告在違反告訴人意願的情形下,騎車跟蹤告訴人,使其產生不安、緊張、焦慮、擔憂等負面情緒,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可謂係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108年4月14日19時45分許至20時15分許,在○○分局附近、台一線與○○地下道口跟蹤告訴人,於告訴人為警帶回派出所後,又於同日21時31分許至22時22分許在派出所外徘徊,顯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
参、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當時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其明知收受保護令後,不得再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仍跟蹤告訴人,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3千多元,戶籍地尚有父母,小孩仍在告訴人那裡,告訴人並未讓其探視之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