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5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妯顰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謝明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妯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法院102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4年3月4日依上訴人即被告郭妯顰(下稱被告)於原審時 陳明之 住所南投縣○○鎮○○路○○○號、居所南投縣○○鎮○○路○○○○○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
439、440頁),則自該判決正本寄存之日起經10日之104年3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計至104年3月27日屆滿。被告雖於104年3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然該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理由,有該「刑事上訴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亦未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依據前開規定,爰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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