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議人 林敬宏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9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BB5245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敬宏於民國100年6月9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光明路交叉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行駛於上開路段時,左前方有輛大客車欲左轉往光明路行駛而減速,該大客車車身擋住伊判斷號誌燈之視線,造成其無法辨別紅燈是否已亮啟,且該地點所使用微電腦闖紅燈照相機是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備受質疑,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在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此有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予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光明路交叉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異議人於紅燈亮啟1.7秒時,通過感應線圈啟動相機執行測照,並於預設間隔後(紅燈亮啟2.8秒時),接續拍攝第2張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BB5245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82-BBB5245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8月12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30912、1000037599號函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8、9、11、1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2張所示,該2張照片分別於該路口燈光號誌紅燈亮啟後1.7秒及2.8秒攝得,於第1張照片中,異議人所駕前開車輛行向之燈號顯示為紅燈,車輛後輪已越過停止線,前輪已行至橫向銜接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第2次拍照時,相隔1.1秒鐘,燈號仍維持顯示紅燈,其車輛已完全進入該路口內,仍朝正前方行駛等情,有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可稽,足見異議人行經上開路口,於圓形紅燈亮啟後,仍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且車身已深入路口範圍,其顯有穿越該路口之企圖,所為自屬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無疑。
㈢、異議人雖以當時其視線被大客車車身遮蔽無法辨別是否已經紅燈云云異議,惟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有隨時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行車安全,且禁止駕駛人闖越交岔路口之紅燈號誌,係為防止車輛在交岔路口交會處發生碰撞,旨在保護駕駛人本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其保護法益至關重大,且用路人行經交岔路口本須提高其注意義務外,更應嚴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自不能執前詞作為闖越紅燈之卸責理由。又駕駛人行車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若其能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循序行進,以前方道路並無其他樹木、指示牌告等障蔽物阻擋視線,燈號亦無設置不明或故障等情狀,有上開採證照片為證,異議人並得隨時觀察路口燈號變化狀況,而能適時採取應變措施,則其縱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係其自己過失所致,不足以阻卻其違規不法行為。況且上開路口之黃燈變換時間為4.7秒乙節,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0月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37599號函存卷為憑,則該路段在紅燈燈號亮啟前,尚有黃燈4.7秒顯示,其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燈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即應準備停車,益徵異議人所辯不可採。
㈣、再者,本件異議人經拍照採證闖紅燈之固定式感應線圈微電腦闖紅燈拍照設備,係經荷蘭凱速米特公司檢驗合格,及荷蘭哈連市工商業總會簽署核可,復經我國駐荷蘭台北代表處簽認後,始輸入國內,且該設備對車輛違規係採觸動感應線圈後,即拍照採證,係採影像違規拍照,未取締超速違規,其作用原理與感應式線圈測速功能不同,並非度量衡機具設備,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0月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37599號函及所附出廠檢驗報告、我國駐荷蘭台北代表處驗證資料之相關簽名、印鑑圖樣及進口報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9至22頁),故該拍照設備自無須依度量衡法之規定,須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施予檢定之適用,異議人復未指出任何具體事證顯示該拍照設備有何運作不良之情事,其此部分質疑殊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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