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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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月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月桃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偽造之發票日96年4月20日,發票人 林金蓮 、面額新台幣壹萬元之本票合計貳拾壹紙、未扣案偽造之「 林金連 」名義之標單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潘月桃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1會,由其自任會首,邀集林金連(互助會單上誤為「林金蓮」)、 王林 金葉 (由檢察官通緝中)等人參加該互助會,約定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會員含會首共28會,採內標制,每月20日在上開潘月桃之住處開標,期間為95年10月20日至98年1月20日止,得標者均須簽發本票以供擔保。詎潘月桃與 王林金葉 均明知渠等未獲林金連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推由王林金葉於96年4月20日,在上開互助會投標處,在空白紙上偽造林金連署押,填上林金連之姓名及標息,而偽造足以表示係由林金連以該標息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1紙,旋即持之行使參與投標,足以生損害於林金連。
單(均未扣案),旋即持之以製作標單參與投標。得標後,潘月桃與王林金葉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6年4月20日,在王林金葉屏東縣○○鄉○○村○道東巷8之1號住處,分別偽造在本票上偽造「林金蓮」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簽發發票人為林金連(本票上誤為「林金蓮」)、發票日96年4月20日、面額1萬元之本票21紙,並持以向其他活會會員行使,訛稱係由林金連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不察,陷於錯誤,交付潘月桃活會會款,潘月桃再轉交予王林金葉,使其獲取會款約20萬元,足生損害於林金連及其餘繳交會款之活會會員。嗣因該互助會於96年8月間止會,林金連向潘月桃索還已繳交之活會會款時,適潘月桃出示上開偽造本票1紙,林金連經詢問其他活會會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連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月桃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連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名單1紙、本票正本2紙、被告於偵訊中當庭書寫「壹萬元整」10次之紙張1紙在卷可證,被告潘月桃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月桃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除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不另論以詐欺罪外,凡以該證券間接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持以為借款之新債清償之用者,該原詐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以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論擬;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潘月桃與共犯王林金葉利用合會開標時,於前開處所內,在空白紙上,書立會員「林金連」姓名及標息之方式,偽造足以表示係由會員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林金連及其他活會會員;復偽造「林金蓮」為發票人之本票,並交付被冒標人以外之活會會員而行使之,進而詐取當次尚屬活會會員之會款,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潘月桃偽造署名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王林金葉於標單上偽造林金連之署名,並寫上標息參加競標之標單,應以準私文書論,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罪押罪,尚有未洽,惟此係犯罪事實之擴張,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共犯王林金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王林金葉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發票人「林金蓮」之本票合計21張,係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林金蓮」名義之本票,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為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被告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共犯王林金葉於冒名得標後,本即會於該次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收會款,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向多數活會會員行使並詐取會款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是本件被告與共犯王林金葉冒標後,偽造本票後持向多數活會會員行使並詐取會款之所為,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因共犯王林金葉籌措資金需要,始與王林金葉共犯本件犯行,所冒標之會員「林金連」係王林金葉之妹妹,詐得之款項約
20萬元,事後亦與林金連達成和解,按月賠償被害人3千元,有屏東縣長治鄉調解委員會解筆錄影本1份附偵卷可按(100年度調偵字第186號卷第2頁),被告惡性顯非重大,且本件犯罪情節亦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並未流通市面,造成社會經濟重大損失,惟所觸犯法定本刑係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招募合會自任會首,與共犯王林金葉共同以會員林金連之名義冒標合會,詐取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且偽造有價證券,破壞民間交易安全及信賴,詐欺金額約20萬元,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林金連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已與告訴人林金連和解,足認被告於犯後已盡相當努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㈣、被告所偽造之發票日96年4月20日,發票人林金蓮、面額1萬元之本票合計21紙,雖僅2張扣案,餘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林金連」標單1紙,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復因前開偽造本票及偽造標單,均已宣告沒收,則前開偽造本票及偽造標單上之偽造署押、印文部分,自毋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乃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受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之宣告,依該條第1項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陳茂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