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9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文城前因詐欺、麻藥、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有期徒刑8月、5年6月、5年6月、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4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於(一)100年2月25日晚上1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前往屏東縣新埤鄉鄉公所停車場內,持上開六角扳手,破壞 胡建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胡建東,隨即竊取胡建東車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離現場。(二)100年3月1日凌晨3時許,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前往屏東縣佳冬鄉佳冬火車站前,持上開六角扳手,破壞 楊文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門鎖後,竊取楊文智車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100年3月2日晚上8時許,警方接獲東港安泰醫院通報,黃文城遭人開槍射擊於該院就診,經到場之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欲查明其身分,而於黃文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之手提包內發現上開胡建東及楊文智失竊之證件,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胡建東及楊文智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文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文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建東、楊文智於警詢時所證遭竊財物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其所有之六角扳手1把破壞自小客車車門門鎖後,竊取車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0頁),該六角扳手雖未扣案,惟既足以破壞結構完整、質地堅硬之車門,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被告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與毀損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皆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分別犯本件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案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學歷為五專肄業、原以廚師為業、其家庭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扳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板手現仍尚存,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告竊取之物│├──┼──────────────────────┤│1│胡建東身分證1張。│├──┼──────────────────────┤│2│胡建東大貨車駕照1張。│├──┼──────────────────────┤│3│胡建東健保卡1張。│├──┼──────────────────────┤│4│胡建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照1│││張。│├──┼──────────────────────┤│5│胡建東泥水職業工會會員證1張。│├──┼──────────────────────┤│6│胡建東所有之臺灣臺灣企銀存摺2本及金融卡1│││張。│├──┼──────────────────────┤│7│ 陳淑貴 機車行照。│├──┼──────────────────────┤│8│胡建東私章。│├──┼──────────────────────┤│9│ 王榮華 重型機車駕照。│├──┼──────────────────────┤│10│胡建東所有之零錢約200元。│└──┴──────────────────────┘附表二:
┌──┬──────────────────────┐│編號│被告竊取之物│├──┼──────────────────────┤│1│楊文智行照1張。│├──┼──────────────────────┤│2│楊文智保險卡1張。│├──┼──────────────────────┤│3│楊文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