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字第27號原告 林羽芳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上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配偶 楊新玄 為被告公司之被保險人,於民國85年5月22日向被告投保「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並附加「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綜合意外保險附約」,原告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被保險人於104年12月9日下午16時,在家中酒後午睡,醒來時不慎失足,跌臥於門旁的酒罈上,因為受力點巧合,酒罈破裂,穿刺被保險人的手臂,導致動脈血管破裂,因而失血休克死亡。但被保險人的死亡相驗證明書,卻因為檢察官由死者手臂上的工作傷痕觀察,逕自臆測認定有過多次自殺經驗。然雙臂上的傷痕實際上是因為事故者從事水電工程,所以常常受傷,都是單純的淺層,且方向不規則的皮肉傷,也沒有任何縫合疤痕,且雙側手臂都有,都是自然復原的傷痕。經原告向被告查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1,474,084元。
(二)基於下列理由,被保險人並無自殺之動機:
1.被保險人是家中獨子,對雙親孝敬,尤其常常和妻兒提及雙親之艱辛。
2.積極在戒酒減少飲用量。飲酒只是在家裡的品酌,從無暴力與不良,顯見其善良與孝心和對家人的基本用心。
3.約3年前,在榮總工作,因為有人自殺,就離開工作環境,信仰也不允許自殺而傷害父母及家人。
4.預計過年全家出遊,並有工程需進場施作,且正規劃子女的婚嫁事宜。
5.被保險人在生前,也是鄰里守望相助隊以及救難與義消等社會服務團隊成員,積極投身社會公益。
6.再者,其若有死意,也不會在家裡選擇這種對家人、財產都不利的方式,理應遠離家人至外地或遠處才是。
(三)對相驗結果之辯駁:
1.若以打破酒瓶作為自殺工具,不如直接拿刀更快,且刺入的方向,選擇的位置不符常情,若依過去經驗,應該繼續割腕才是。
2.從傷口深度與長度,還有方向判斷,事故的原因就是失足後,重力加速倒臥所造成,決不是自殺。況且何必以這麼長、這麼深的傷口自殺,又不是熟悉人體結構的專業人士,更不可能用這種角度,這麼不容易施力的姿勢,尋求自殺!再者
3.被保險人沒有精神上或是心理上的問題,就精神或身心醫學的角度而言,反而死者係屬健康且有就醫自覺自省能力的健全者。死者生前雖有飲酒習慣,但都不是酗酒或鬧事的這種心態或行為,因為想要減少甚至開始戒酒,才會去積極求醫。對於自己知覺症狀,且願主動自己就醫,這種在臨床醫學上,反而是很好的健全狀況.因為其正有達到嚴重程度的,是那種不願承認自己症狀,更拒絕就醫,這種嚴重不能自覺的患者,才是精神醫學上所謂無病識感重症者,被保險人不但病識感好,更自己調整,開始減少及戒酒的目標。至於用藥,只是醫師給予減少或開始戒酒的不良反應用的緩解藥物,只是這種藥物也可用在精神疾病,死者絕無精神或身心上的問題。
4.至於事故過程,與姿勢的樣態,是透過母親(年長的女性)模擬,當人在姿勢與角度上,會因為年紀與性別的因素,在模擬上不可能呈現完全鬆攤,且符合失足的當然姿勢,對於有年紀的婦人,所模擬姿勢,絕不是現場實際樣態,應該有必要請當時救護人員的觀察描述作為調查依據。
5.事故當時天氣冷,風也大,發故發生後,有無呼救也不知,但母親下午常外出購物,依照傷勢看,可能第一時間不自知如此嚴重的出血,所以未及時呼救,或是以為家人外出而未呼救,但絕不是自殺或不求救。更不要說是為了保險金或是圖利的意圖,因為都是很低的保險金額,也沒有連續投保的問題。要自殺,不會選擇綜合性的壽險(儲蓄型的),還有癌症險、意外險、醫療險都買。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4,084元。
二、被告主張:
(一)依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5條及南山綜合意外保險附約第3條之約定可知,需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確實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時,方符合保險給付之要件,原告應就此一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楊新玄係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即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今原告起訴以被保險人係酒後午睡醒來失足跌落酒罈上,因受力點巧合使破裂的酒罈穿刺被保險人手臂導致動脈血管破裂而死亡,主張被保險人之死亡並非自殺,此外另以被保險人在戒酒中、孝順、宗教信仰、工作規畫、從事水電工程是以手腕多處有割腕舊傷等相關之自我主觀陳述,逕行推定被保險人不會自殺,除此之外原告別無其他客觀資料可證明被保險人為意外死亡,故在原告僅以主觀臆測之詞而無法證明被保險人為意外死亡之前提下,被告公司當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本件既經法醫研判被保險人為自殺身亡,與檢察官共同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則被保險人係自殺死亡,應堪認定。依保險法第133條、南山個人人身外傷害保險附約第9條第1項第2款、南山綜合意外保險附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亦因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行為,被告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以訴外人即其配偶楊新玄為被保險人於85年5月22日向被告投保「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並附加「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綜合意外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指定原告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嗣楊新玄於104年12月9日死亡之事實,有要保書、系爭契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相字第208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2081號卷宗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是可知意外傷害保險係承保因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而一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突發事故(意外事故),則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偶發、不可預見性之事故而言,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不保之事項外,自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查依兩造所定系爭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5條、系爭綜合意外保險附約第3條,係以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以致其身體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者,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有系爭保險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
13、16頁)。茲原告主張楊新玄於104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在家中酒後午睡醒來,不慎失足跌倒,酒罈破裂刺穿楊新玄之手臂導致動脈血管破裂,意外受傷死亡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故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出於外來突發事故之意外事實先為舉證,如原告就其主張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乙節,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楊新玄死亡原因為: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出血性及中毒性休克。2.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乙(甲之原因).動靜脈血管銳器創傷併大出血、酒精中毒。丙(乙之原因).右上肢銳器傷、酒後(見本院卷第4頁)。而楊新玄之死因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經該所於105年4月7日以法醫理字第10400065930號函覆鑑定結果認為:(一)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2801號相驗卷宗記載:死者的母親 楊廖碧蘭 ,於104年12月9日15時分許,發現死者楊新玄面朝地趴在房間地板上無反應,經消防隊送至中國醫藥學院急救不治,於104年12月9日15時52分死亡。經警方勘驗2樓房間內地板上有破碎的酒甕,死者楊新玄右前上臂開放性傷口,現場無打鬥痕跡,死者醫院抽血報告酒精濃度為274.7mg/dL。(二)依法醫毒物化學分析:
送驗血液檢出酒精230mg/dL(即0.230%),已達中程度中度及有酩酊狀態。送驗胃內容物檢出消化道疾病用藥Oxethazaine。送驗血液、胃內容物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三)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1.頭部之左側前額部有擦挫傷及皮膚損傷,但頭皮之皮下組織無發現出血,為淺層的擦挫傷。顱骨亦無發現骨折,顱內無出血,無發現因頭部外傷造成死亡的原因。2.右側頭部有陳舊性的手術疤痕,右側腦部有陳舊性的損傷。3.右手肘前之銳器傷由上往下刺(上肢近端往遠端方向),在此位置有右上肢主要的動靜脈血管,但因無入深層內,僅為淺層皮下組織銳器傷,此外傷型態支持可由自己持銳器由上往下刺入的方向。
4.右上臂有大面積的銳器傷,銳器傷及皮下組織、肌肉組織,肌肉組織呈大面積銳器傷,並且切斷主要的動靜脈血管、神經,造成大量的出血,被切開之皮瓣位在內側,銳器傷方向以死者方位而言,由右往左(外側往內側),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傷口深度約13公分。5.綜合外傷情況研判,銳器傷口二處,其方向性接近一致,一處為較淺層,一處為大面積有方向性且深層的銳器傷,研判為「有意造成的外傷」,無證據可顯示是因意外割傷或刺傷,亦無他人加害的證據,加上死者左手腕前有多處陳舊性割傷的疤痕組織,除上述所提外傷外並無其他可見之外傷,支持是因「自為所造成」。
6.由血液內有檢出較高濃度的酒精,而且已達酩酊狀態,研判為酒後因銳器造成傷害。7.其他病理變化,有中度以上慢性肝炎及脂肪肝,可因長期飲酒後造成。心臟之冠狀動脈有中度的粥狀硬化及阻塞。(四)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在飲用不少酒精性飲料後,因右上肢銳器刺傷及割傷,造成右上肢大面積銳器傷,並傷及皮下組織、肌肉組織、神經及動靜脈血管,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依目前之證據無他人造成的原因,綜合研判死亡方式疑為自殺。有該所(104)醫鑑字第1041105046號解剖報告書既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相字卷第94-99頁)。
(四)證人即死者母親楊廖碧蘭於警詢時證稱:伊發現死者面朝地趴在房間地板上,右手大臂後方有一個傷口,地上有大量的血跡已凝固,伊不清楚他右手大臂傷勢是由什麼器物造成的,發現之前沒有聽到任何劇烈聲響等語(見相字卷第5頁反面);證人即死者兒子 楊政家 於警詢時證稱:死者受傷躺在現場時,伊當時在睡覺,是死者發生意外時奶奶叫醒伊的,伊當時看到死者躺在地上時沒有看到其他異狀,就立刻撥打119叫救護車等語(見字卷第7頁),依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10-11頁),房間內地面上固遺有破碎的酒甕及甕內殘留物,惟依上開事證,尚難推認該破碎之酒甕係因死者不慎失足跌臥於酒罈上所造成。而依前揭鑑定報告綜合死者外傷情況研判,死者銳器傷口二處,其方向性接近一致,均由上往下,一處為較淺層,一處為大面積有方向性且深層的銳器傷,研判為有意造成的外傷,並無證據可顯示是因意外割傷或刺傷。原告主張死者係因不慎失足跌臥於酒罈上造成破裂因而刺穿手臂之傷勢,與前揭鑑定報告綜合死者外傷情況研判之傷勢不符。至原告主張死者手腕多處陳舊性傷痕係因從事水電工程經常受傷所致,都是單純的淺層,且方向不規則的皮肉傷,雙側手臂都有,檢察官逕自臆測有自殺經驗,違反社會經驗等語,然依前揭鑑定報告所示:死者左手腕前有多處陳舊性割傷的疤痕組織,除上述所提外傷外並無其他可見之外傷,支持是因自為所造成等語,係認定死者左手腕前有多處陳舊性「割傷」的疤痕組織,與原告主張之方向不規則的皮肉傷有間,尚難推認原告所陳上開陳舊傷痕是否係因工作受傷所致。而該陳舊性割傷既非本案事發所造成之傷害,縱未考慮該陳舊性割傷之成因為何,亦不影響前揭鑑定報告對於本案死者銳器傷口研判為有意造成的外傷之認定結果。再者,原告主張依事發時家中現況、死者身體健康維護狀況、心理性格、宗教信仰、工作規劃及計畫、生前積極投身社會公益等事實分析,死者不會自殺等語,據以質疑死者自為造成傷亡結果之動機及跡証,惟以上開主張亦難推認死者係因酒後不慎失足跌倒造成酒罈破裂刺穿手臂導致意外傷害致死之事實。
(五)查本件不能證明死者右上肢銳器刺傷及割傷造成大量出血死亡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實,核非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身故,且經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自殺(見本院卷第4頁),並有前揭鑑定報告可稽,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洵非有據,被告依系爭系爭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系爭綜合意外保險附約第14條第3款有關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之除外責任條款(見本院卷第14、17頁),拒絕理賠,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然不能證明死者受傷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實,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474,08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秀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