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230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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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27、
訴訟代理人  吳佳芬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2303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13日下午2時4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後,現改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現金卡注意事項、貸放
資料查詢、透支動用收回記錄查詢、貸放明細歸戶查詢
、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
原告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
書第四條、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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