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附民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附民字第150號原告 黃俊隆 被告 林雯儀 被告 鄭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3年度簡字第65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鄭人豪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26日以
103年度簡字第6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5月1日確定,而原告於104年6月9日始向本院遞狀對被告林雯儀、鄭人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在卷可稽,惟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係鄭人豪,林雯儀非本件之被告,又原告對被告鄭人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期,顯係在本件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本件之被告鄭人豪及非本件被告之林雯儀併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均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明珠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