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彬選任辯護人蕭崴仁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淑寧 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李淑寧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記載,更正為「李淑寧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9、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如有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李淑寧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記載,因被告李淑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均業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一編號5至
9及附表二編號3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是此部分記載顯係本院所誤繕,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上開說明,爰裁定將主文欄內關於「李淑寧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記載,更正為「李淑寧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9、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方屬允當。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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