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8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A00WH八二七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十一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LQ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四段時,因「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經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然受處分人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經員警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後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嗣後亦未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前自動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罰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WH八二七九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四0-A00WH八二七九號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九七三0四三八二00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當日並無在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事實,故伊拒絕在罰單上簽名,惟事後伊卻收到除前述情事之裁決書外,另多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行」及「任意駛出邊線」二張裁決書,且該裁決書編號不連續,顯然是員警蓄意作不實舉發而事後開立,況均無相片或錄影作為事證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文定,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之職業為交通隊文山一分隊警員,當日十一時四十三分在木柵路四段,擔任機車巡邏勤務。當時異議人持行動電話在使用,我就跟上去,把異議人攔下,當時還在使用電話當中,異議人有提出駕照影本,我就告訴異議人影本還是等於未帶駕照,當時我攔下,告訴異議人違規事實後,我只有舉發異議人持行動電話,然後異議人就開始有異議,我就開始錄音,我就告訴異議人的權利,我當時還有告訴異議人沒有帶駕照及跨越雙黃線行為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又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於舉發當時錄音之錄音光碟,錄音光碟內容為員警與異議人之對話,員警先說我會告發你講大哥大,而且你有跨越雙黃線行為,而且沒有帶駕照及行照,並對異議人影本還你,異議人表明拒絕簽名,員警有告知可以提出異議等語,以證人林文定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之警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再者,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是異議人所辯,洵無可採,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