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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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15號原告 林秋美
林桂幸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原告 林維謙
周林惠美 被告 温世眞 住○○市○○區○○路○段000○0號四樓
林維讓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複代理人 蔡和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維讓應自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七五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四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二、被告林維讓應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三、被告林維讓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維讓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維讓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肆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維讓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維讓如每期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林秋美、 林秋幸 起訴請求被告温世眞應遷讓返還其母即訴外人 林玉枝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8403)及其上同段75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四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一追加林維讓為被告,先並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復因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院於113年2月1日命林玉枝之其他繼承人周林惠美、林維謙於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然周林惠美、林維謙逾期未追加為原告,依法已視為一同起訴。經核原告就追加被告林維讓及聲請命周林惠美、林維謙為原告之部分,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8403)上同段75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四樓,下合稱系爭房屋),係原告、追加原告與被告林維讓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玉枝所有。然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占用逾30年,原告得本於繼承、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公同共有人。
㈡、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中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公同共有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72,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234,401元予全體公同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原為林玉枝所有,而林玉枝生前所立遺囑中載明就系爭房屋等其他不動產,由被告林維讓及追加原告林維謙二人平均繼承之,並註明上開二人須於家中祭祀父親、兄長等 林氏 祖先靈位,此為林玉枝之繼承人所知悉,故被告林維讓遷入並設籍於系爭房屋,係本於上開遺囑之安排,由林玉枝子輩中男子輩份最大之被告林維讓負責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亦透過被告林維讓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免於荒廢,讓系爭房屋得以作為子輩中已出嫁女性之娘家。
㈡、被告林維讓於80年間準備舉家遷入並設籍系爭房屋時,亦係原告林秋美主動協助遷入、協尋鎖匠開鎖,前往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入事宜,並登記為戶長,且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均係被告林維讓所繳納,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長達30年以上,系爭房屋均由被告林維讓單獨占有、管領、使用,原告均未提出異議,應認公同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供被告林維讓占有使用,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告林維讓占有系爭房屋屬有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被告温世眞及子女則係基於共同生活之關係,隨同被告林維讓居住於系爭房屋,屬占有輔助人,原告請求被告温世眞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於法不符。又系爭房屋屋齡逾30年以上,利用價值及使用收益均不高,故縱認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亦應以申報地價3%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追加原告部分:
㈠、追加原告林維謙:原告及追加原告林維謙並未同意被告可以入住系爭房屋,原告計算5年之不當得利1,172,005元應由除被告林維讓以外之4名繼承人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
㈡、追加原告周林惠美:其目前之身體狀況不堪訴訟所增壓力(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四、兩造對於:㈠、系爭房屋原為林玉枝所有,林玉枝於79年5月5日死亡,由原告林秋美、原告林桂幸、追加原告周林惠美、追加原告林維謙及被告林維讓5人共同繼承,迄未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林維讓自80年8月24日設籍於系爭房屋。㈢、被告温世眞為被告林維讓之配偶,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屋等事項未有爭執,且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林玉枝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66頁、第79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予全體公同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原為林玉枝所有,由原告林秋美、原告林桂幸、追加原告周林惠美、追加原告林維謙及被告林維讓5人共同繼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即非無由。
3、被告林維讓辯稱林玉枝生前所立遺囑載明系爭房屋由其與追加原告林維謙平均繼承之,此為林玉枝之繼承人所知悉,故被告林維讓遷入、設籍於系爭房屋,並繳納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系爭房屋長達30年均由被告林維讓占有管領使用,其他共有人未提出異議,足認兩造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林玉枝之遺囑、祖先牌位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5頁、第169頁至第177頁)為憑。然而:
⑴、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4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林玉枝之繼承人均知悉遺囑之存在,該遺囑係本
件默示分管協議之證據(見本院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26頁),而前開林玉枝之遺囑雖記載:系爭房屋由被告林維讓、追加原告林維謙二人平均繼承之(見本院卷第169頁),然原告已否認被告提出林玉枝上開遺囑具備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且稽之其內容係林玉枝將系爭房屋及其他遺產預為將來之分配,未述及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狀態。縱林玉枝曾以書面對於其所疑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有所表示,然該書面充其量係林玉枝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不符合遺囑之法定程式,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與分管協議需由所有權人共同合意為之,顯然有別,加以林玉枝死亡後,原告林秋美、原告林桂幸、追加原告周林惠美、追加原告林維謙及被告林維讓5人就系爭房屋未有書面約定分管契約,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4頁),亦查無原告、追加原告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成立分管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不能認被告林維讓與原告、追加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分管契約存在。
⑶、至被告林維讓雖有設籍於系爭房屋或係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
稅賦,亦不足以推斷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蓋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人係有權占有,是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即可推論被告林維讓與系爭房屋其他公同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縱被告林維讓當初設籍於系爭房屋時,有得到原告林秋美或係追加原告林維謙之同意,亦與全體公同共有人是否同意被告林維讓單獨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無涉,被告林維讓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並不可採。
4、另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故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又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另為民法第942條所明文。是以,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又因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從而,占有輔助人自不生無權占有的問題。被告温世眞為被告林維讓之配偶,其主張基於家屬身分而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雖以被告林維讓在台北地區工作、居住在外縣市、事實上有無固定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未明等語,並提出林維讓於台北開業之網路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然台北與桃園二地間之距離非遠,通勤上班者多有,且據原告所提出原證9即被告温世眞函覆原告之存證信函亦記載:「…本人的身份一直都是林維讓的配偶!而林維讓是台端的親弟弟,也是台端母親林玉枝名下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之房屋不動產合法繼承人之一。我們這一家於80年即已設籍於此址並居住…。我們家搬遷是計劃中的事,也在找房中。」(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顯然被告温世眞係基於與被告林維讓共同生活之關係,受被告林維讓之指示而居住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942條規定,並非占有人,而屬被告林維讓之占有輔助人。原告亦未說明被告温世眞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温世眞為無權占有,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若認被告林維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79年間因林玉枝死亡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公同共有),業如前述,而被告林維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維讓返還自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維讓之翌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建物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近房屋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123.2元、21,162.4元、22,2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316,9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3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現供被告作為住家使用,鄰近學校、交通便利,與市區商業繁盛區域相近,屬適合居住之住宅區,及系爭房屋興建迄今已37年(76年12月18日建築完成)等情,認本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8%計算,較為允當。是據此計算後,原告得向被告林維讓請求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1,647元(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林維讓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58,235元,且其請求被告林維讓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林維讓之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87頁送達證書)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1,647元,亦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林維讓自系爭房屋中遷出並將將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維讓給付358,2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按年給付71,647元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如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宛橙附表:
一、土地:㈠237地號土地:21,123.2元×195㎡×=8403/100000=346,122元。
㈡238地號土地:21,162.4元×114㎡×8403/100000=202,724元。
㈢239地號土地:22,200元×16㎡×8403/100000=29,847元。
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316,900元。
三、上開土地及房屋現值合計為895,593元(計算式:578,693+316,900元=895,593元)。
四、895,593×8%=71,647元。
五、71,647元×5年=358,2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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