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字第AEY○二三四○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 林志勳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表彰其為林志勳本人且瞭解該文書之涵義」應補充為「表彰其為林志勳本人且瞭解、收受該份通知單之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林建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偽簽「林志勳」署名1枚,表彰係林志勳本人且瞭解、收受該份通知單之意,是偽造該份通知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該份通知單之低度行為為其提出交由員警收執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㈠被告因駕駛執照被註銷,竟冒用胞弟林志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混淆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其犯罪惡性、手段及造成損害非輕;㈡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9年5月22日北市警交字第AEY0234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林志勳」署名1枚,雖未經扣案,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784號被告林建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同於民國99年5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師大路交岔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員警攔查舉發,詎其因自己之駕駛執照業遭註銷,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林志勳」之名,口述「林志勳」年籍資料供警掣單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文書上,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志勳」署名1枚,表彰其為林志勳本人且瞭解該文書之涵義,再將上開不實之私文書,交付予查獲之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志勳及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處罰之正確性。嗣因林志勳接獲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寄發之交通違規告發單催繳通知書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同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志勳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臺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林志勳」之署押,自形式上觀察,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志勳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係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則被告在該舉發通知單上偽造「林志勳」署押後交付員警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偽造「林志勳」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之「林志勳」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經查員警於取締交通違規時,依法對被取締人之真實身分有實質審查之職權及義務,並非被取締人一為聲明或陳述即予登載,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檢察官蔡偉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伊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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