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簡嘉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098、0.1104,超過標準值,而且因此自摔發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受有傷害,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96號被告簡嘉建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號居南投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建於民國112年5月7日17、1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嘉運蟹蟹哥水產南投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5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後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至南投縣○○市○○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復委託佑民醫療財團法人佑民醫院分別於翌(8)日0時45分許、1時8分許對簡嘉建抽血檢驗,分別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09.8MG/DL、110.4MG/DL,已達百分之0.1098、0.1104。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佑民醫院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先後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109.8MG/DL(即百分之0.1098)、11
0.4MG/DL(即百分之0.1104),已達法定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6日
書記官朱寶鋆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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