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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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2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告 黃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既就清償代償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對同一被告其餘合併提起之訴即現金卡、代償金信用貸款部分,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代償卡(下稱系爭代償信用卡)使用,除依約定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他行之債務,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專用申請書約定系爭代償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方式,係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按原先契約內容,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復因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是自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5%計算利息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6年9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08,932元(含本金42,307元、遲延利息66,625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㈡另被告於92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前開帳戶內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倘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復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依年息15%計算請求。詎被告自92年9月16日核撥貸款起至106年9月28日止,借款本金尚餘350,482元未清償,及自96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㈢又被告於93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請代償金信用貸款,核發額
度15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106年9月27日止,借款尚餘141,194元(含本金61,506元、遲延利息79,688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㈣爰依系爭代償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借款契約及代償金借
款契約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揭借款及約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影本、客戶帳務查詢、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代償金專用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頁至第3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代償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借款契約及代償金借款契約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6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羿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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