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3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輝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輝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5、6、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輝雄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王輝雄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利用告訴人 林以彤 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該址大門後入內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而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64號卷106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
4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該部分事實涉有前開加重竊盜罪嫌,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打零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0多元、已婚、尚有祖母及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64號卷106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4、5、6、7
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除竊得如附表編號2、4、5、6、7所示之物品外,
雖亦同時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紅包袋5個、豬公形狀存錢筒1個,然審酌此部分物品客觀價額均非甚鉅,亦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得之物品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64號卷106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3頁),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不必要之程序勞費及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口罩1個、雨傘1支,雖均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64號卷106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紅包袋5個│├──┼─────────────┤│2│現金2萬元│├──┼─────────────┤│3│豬公形狀存錢筒1個│├──┼─────────────┤│4│50元硬幣200個│├──┼─────────────┤│5│鑽戒2只│├──┼─────────────┤│6│藍寶石1顆│├──┼─────────────┤│7│銀飾2盒│└──┴─────────────┘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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