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偉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
106年6月28日105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偉宏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偉宏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㈡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㈡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偽造「 陳人瑋 」署名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㈡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持侵占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偽簽姓名並行使之,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前揭所犯之侵占罪、詐欺取財罪、編號2至6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乃就侵占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沒收未扣案之遭被告侵占之信用卡1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就編號2至6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5月、2月,及各諭知沒收偽造之「陳人瑋」署押2枚,並就主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與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47、52頁)、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2111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及㈢同銀行106年11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
1060021781號函及所附個人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相關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7至33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原是同性朋友,因氣告訴人移情別戀,故侵占告訴人信用卡之目的,即是為了盜刷,給告訴人警惕及難堪,因此被告侵占信用卡即是盜刷,二者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應係想像競合犯;其次,被告連續盜刷之時間不超過40小時,時空密接,應屬接續犯,不能認為數罪,因此被告所犯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應為從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以數罪論,令被告不服。又被告知道自己做錯,完全承認犯罪,沒有逃避,且已全數清償遭盜刷之金額,另本案民事賠償部分,被告亦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撤回民事訴訟,原判決未特別針對被告犯後態度及情節輕微審酌,量刑亦嫌過重,有違裁量適當性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倘於
刑法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自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惟數犯罪行為間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者,自應認係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惟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不同時間、不同專櫃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似與前揭「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倘無法論以接續犯,且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在無其他可論以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之情形下,僅能以數罪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之信用卡,其目的固在於盜刷告訴人之
信用卡,惟其以電話開卡而為侵占信用卡之行為,與其嗣後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於時間上或實行之行為上均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所侵占之信用卡盜刷所犯各罪,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犯罪地點各異,復係藉此向不同特約商店詐取財物,被害法益有別,其所犯詐欺取財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5罪,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亦應一罪一罰。被告上訴主張:其侵占信用卡犯行與盜刷信用卡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其各次盜刷信用卡犯行應依接續犯予以論罪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㈢又按刑罰之量定,乃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於法定刑度
之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情形,予以擇定,客觀上又無顯然濫權之情形,即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資為合法上訴理由。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㈣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另指稱:被告完全承認犯罪,且已全數
清償遭盜刷金額,本案民事賠償部分,被告亦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撤回民事訴訟,原判決未特別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情節輕微審酌云云。然原審係以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關係,侵占告訴人申辦之信用卡,冒用真正持卡人之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而詐取財物,衡諸被告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已償還其所盜刷信用卡消費之款項,然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或徵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考量告訴人因本件犯罪致其信用受損、家人失合,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及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並已就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坦承犯行、全數清償盜刷金額等情併為審酌,且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民事上係因不想再一直訴訟而互相撤告,並未原諒被告(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之情,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並未有真正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徵得告訴人原諒之情,則原審於量刑時衡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亦難認有違誤,是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基礎,而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其量刑自無違法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因與告訴人之感情問題,而一時失慮侵占告訴人之信用卡,並多次持往不同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以為報復,致犯本件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全部清償其所盜刷信用卡消費之款項,且希望能在法律上有所彌補,雖終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然依上情實見被告確有悔意,本院認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之教訓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世源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