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安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安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顏安國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顏安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
9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0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①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
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6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3年12月4日,執行指揮書刑期執畢日期:106年2月3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件構成累犯);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⑤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6年2月4日,執行指揮書刑期執畢日期:106年12月3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並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㈡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為警在臺
北市○○區○○路○○號前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補充更正為「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57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
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被告顏安國於本院106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及保全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萬多元、離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卷106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95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
106年8月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卷第58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