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20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8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編號401-A001所示部分、面積二一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及不得妨礙或阻撓
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
陸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確認原告對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01-A002號土地,面積74.57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地上物除去,並容
忍及不得妨害或阻擾原告通行。並陳述略以:
(一)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
創設袋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
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
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
通行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南投縣○里鎮○○段○○○
○號與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相鄰,
而原告與被告之系爭土地係因繼承、贈與而得,原告之父
林木德 與被告之父 陳榮茂 ,二人於民國(下同)44年12月
2日簽訂有合約書,其中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之父)願
意提供通行之路中現有花木限于45年交春前甲方自應移植
或廢棄,否則由乙方移植,甲方不得異議或滋生事端。系
爭合約所約定之「提供通行之路」即為原證三地籍圖中標
示之A部分,自原告及被告各自繼承系爭土地後,原告亦
一直都從被告前開土地之A部分通行,但自921大地震後,
原告遷離南投縣至台北縣與子女居住。日前原告欲在所有
之系爭406號土地上搭建新房準備養老定居,始發現原本
原告通行之A部分,竟遭人於A部分之左側設置圍牆、路中
種植芭蕉樹及臨道路端裝設圍牆,經查證圍牆係被告所設
置,致阻撓原告通行,迭經原告溝通協調,均未獲置理。
(二)查系爭401號、406號兩筆土地原係從南投縣○里鎮○○○
段第220地號、221地號兩筆土地分割而來,而南投縣○里
鎮○○○段第220地號、221地號兩筆土地於民國44年間由
原告之母親 潘明珠 及被告之母親 潘新里 各持分2分之1,南
投縣○里鎮○○○段○○○○號後來於民國45年間分割出
220-1地號,而南投縣○里鎮○○○段○○○○號亦民國45
年間於分割出221-1地號、221-2地號,南投縣○里鎮○○
○段○○○○號重測後變成系爭401號土地,而南投縣○里鎮
○○○段○○○○○○號重測後變成系爭406號土地。民國44年
間兩造之母親曾為協議分割,將上開南投縣○里鎮○○○
段第220地號、221-1地號兩筆土地劃成1、2、3、4、5共
5個區域,由原告母親分割取得l、2區域,面積514平方公
尺之土地,被告母親取得3、4區域,面積亦為514平方公
尺之土地,第5區域,面積77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約定為共
同使用,當初約定為共同使用乃因原告母親取得之1、2
區域之土地,於分割後成為袋地,故預留上開第5區域之
土地供原告母親分得之土地可以直通公路使用。原告現在
請求通行之土地(即為第5區域之土地)乃為當初兩造之先
人已有約定,故請求於法有據,且依照民法第789條第2項
之規定,因系爭406號土地係於分割後致不通公路,則原
告請求通行上開土地自無須支付償金。
(三)原告所要求通行之土地依目前社會變遷情況,一般人之交
通工具均改為汽車代步,故乃屬必要,且如上開第一點所
述此為兩造之先人當初於協議分割時即已約定,故對被告
並無任何損失可言,原告訴之主張自非無理,被告要求給
予通行償金亦無理由。
(四)退步言,償金與通行權並無對價關係,被告不得以原告未
支付償金為由,而拒絕原告之通行,又被告要求依每坪以
新台幣5000元計算,補償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方屬公
允。
(五)被告主張為何不從南投縣○里鎮○○段404及407地號出入
,反而選擇系爭401號土地作為通行使用,因南投縣○里
鎮○○段404及407地號土地上已興建有建物無法供通行使
用,原告並非刻意選擇被告之土地做通行使用,被告之答
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
(一)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有之系爭406號土地確屬袋地,
依法得向周圍地主張通行權,惟原告現所主張之通行方法
並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原告手撰之
計算式,似比較兩造土地面積,以被告土地面積較多而主
張應供原告通行云云,就此,被告爰否認之。蓋原告取得
403號土地所有權後立即換價出售,可見所有土地面積及
可使用範圍乃各所有權人如何使用之重要規劃。被告所有
之系爭401號土地面積僅267.64平方公尺,且為狹長形。
而原告要求通行3米寬度之面積約佔整筆土地面積之27%,
通路面積占去約3成面積,將嚴重影響被告使用及規劃,
所以被告抗拒原告要求3米寬度之通行權。其次,原告因
遠居臺北,位於埔里鎮土地勢必出售(此觀403號土地已
經出售,其餘土地均為空地閒置迄今即明)。據被告所知
,毗鄰406號土地後方、亦連接公路之407、404號土地,
其買主廣興紙寮原有意向原告買受405、406號土地,希能
連接404、405、406、407號土地,以便利用規劃。乃原告
拒絕出售,惟原告當時怎不思其土地為袋地、不利用他人
土地無法出入?如今廣興紙寮於405、406號土地全部興建
廠房,致使405、406無法自最短距離之407號土地與公路
連接(約11.4公尺),卻硬要通行距離公路較遠之被告土
地(約25.5公尺),要求被告讓出相當整筆土地面積3成左
右面積以供通行,被告焉能甘服?
(二)原告又提出乙紙簽立於民國44年之合約書,欲證明被告前
手曾同意供通行云云。惟觀該紙合約書內容關於土地通行
權範圍並未記載清楚,且通篇文字包括簽名,顯然出於同
一人之手,其真實性可議。且該合約書與原告於97年12
月12日提出之合約書及「南投縣埔里鎮烏牛欄第220、221
號計開表」及附圖,被告均未見過。該附表上既載係計算
第220及221地號土地,而合約書上簽名人為潘新里及潘明
珠,該二人自始均無222號土地之所有權,而222號土地即
案外人 潘木炎 所有之400號土地,潘新里及潘明珠怎會共
同約定共同使用路座落『221、222號土地內(5)之區域」
?申言之,該附表既無潘新里之任何簽名及蓋章,又涉及
第三人之土地,被告否認該附表及附圖之真正,更不能以
兩造約定第三人土地供通行,今日卻原告執此要求被告無
償提供77平方公尺通行。
(三)原告又辯稱兩造分割土地不公平,有約定被告先人多分得
之土地要無償提供原告通行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上開
所辯,與事實不符,就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應自負舉
證之責。經查依土地登記兩造先人共有土地係民國35年間
之事,嗣45年間兩造先人即辨理分割登記完成,現今重測
後變動土地面積與當時登記分割面積僅有7平方公尺差異
,根本未達77平方公尺,自無何保留供通行之約定,況且
分割迄今已逾52年,原告先人及原告均不曾就土地分割之
事有何異議。再者,倘兩造先人尚且因土地糾紛而於民國
44年書立合約書,則原告先人豈可能同意45年不平均之分
配而不反對?縱如有原告所述之約定,原告先人何以未要
求就同意供通行部分再行書立契約書以昭公示及公平?足
見原告所辯,根本與事貫不符,且與公示登記不符,無從
採認。
(四)退步言,倘鈞院認定原告仍得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被告主
張僅能依現有寬度通行。按原告所有405、406號土地自毗
鄰之407號土地與公路連接僅需11.4公尺(3.8x3=11.4)
,而自被告之401號土地與公路連接則需25.5公尺(8.5x3=
25.5),原告因自已之故捨近求遠,本應自負些許責任,
不應依其要求全部允准。何況,眾人土地均為「建地」,
無人願意減少自己土地面積,焉能獨厚原告?況原告起訴
時亦非無此考量,才會要求400號土地亦需提供通行、兩
筆土地湊足3.5米,乃其後竟變更為要求全部通行被告之
系爭401號土地、並通行寬度3米,是被告同意原告通行被
告所有土地,維持現狀即足供汽車單向通行,縱寬度不足
會車,應容任於原告自己所有土地上迴轉,是原告要求3
米寬度通行,被告無法接受。
(五)本件被告要求原告必需支付償金,被告主張償金之計算應
參酌土地每坪市價50000元之百分之十,亦即每坪5000元
計算租金。
(六)同意原告通行第一次之複丈成果圖,有關系爭401號土地
21.89平方公尺之部分,不同意原告第二次通行的範圍。
原告要求通行3米,我們不同意。被告說沒有看過合約書
,知道祖母交代要留6尺地,就是現況。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
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為袋地,而對被告所有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
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406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
○○○○號(下稱系爭401號土地)相鄰,系爭401號、406號
2筆土地,重測前原係南投縣○里鎮○○○段第221地號土
地及同段221之2地號土地,而221地號及221之2地號土地
,均由重測前烏牛欄段22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後由兩造
各自繼承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南投縣土地登記簿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
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
參照)。本條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
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
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
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又按
因土地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
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
789條第1項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406地號土地目前
為空地,並無建築使用,系爭40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道
路,一是經過同段407地號土地至如卷附勘驗照片編號10
所示之道路,一是經過系爭401地號土地及同段400地號土
地至如卷附勘驗照片編號1、2所示之道路,別無其他通行
道路,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勘驗屬
實,製有現場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有原告提出之
現場相片為證,是目前原告所有系爭406地號土地四周既
為他人土地圍繞,與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間並無適宜之聯
絡,應為袋地,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對周圍地之
所有權人,即得主張有通行權之存在,而依前所述,系爭
401及406地號土地為同一筆土地分割出來,原告自僅得
就被告所有之系爭401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被告稱原告
可自毗鄰之407號土地與公路連接僅需11.4公尺通行云云
,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稱,自非有據。
(四)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參照)。又通
行之土地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尚應考量符合使用目的
基本之需求。查,原告主張通行系爭401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編號401-A002部分所示面積74.57平方公尺,為被告所
不同意,而被告則同意原告通行系爭401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編號401-A001所示面積21.89平方公尺。是本院自應審
究系爭通行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決定原告其通行
權之範圍及面積。系爭401地號土地其使用地類別為乙種
建築用地,面積為267.64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存卷足憑,其土地價值較一般農牧用地為高,而原告
主張通行之面積達74.57平方公尺,約占被告所有系爭406
地號土地面積百分之27,而現原告所有系爭406地號土地
為雜草空地,並無利用之跡象,原告亦未提出有何利用該
地之計畫,且通行地僅供原告一人通行,並非提供多人通
行,以目前之使用狀態,若准原告通行如附圖一編號401-
A002部分所示面積74點57平方公尺土地,其佔系爭401地
號土地比例過大,且務必拆除被告所興建之圍牆,則將造
成被告過大之損失,而如附圖二編號401-A001所示面積
21.8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同意原告通行,此部分面積
之土地,現亦為通行之道路,就現階段土地之利用狀態,
應屬較為適合。
(五)原告雖另主張於44年間兩造之母親曾為協議分割,將上開
南投縣○里鎮○○○段第220地號、221-1地號兩筆土地劃
成1、2、3、4、5共5個區域,由原告母親潘明珠分割取得
l、2區域,面積51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母親潘新里取
得3、4區域,面積亦為514平方公尺之土地,第5區域,面
積77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約定為共同使用路云云,此有原告
所提出合約書、分割表及附圖附卷可憑,而證人 黃大謬庭
證述明確有簽訂該合約書、分割表及附圖,惟查該契約係
就就南投縣○里鎮○○○段第220地號、221地號兩筆土地
規劃,並非針對系爭2筆土地,且該合約共同約定共同使
用路坐落「221、222號土地內(5)之區域」77平方公尺,
而22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潘木焱 所有之現愛蘭段400地號土
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並非兩造之母親
所有,是自無法該上開合約規劃之77平方公尺之道路,作
為本件通行權之基準。再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稱『合約所約
定之「提供通行之路」即為原證三地籍圖申標示之A部分
,自原告及被告各自繼承系爭土地後,原告亦一直都從被
告前開土地之A部分通行』,而此A部分對照原告於卷附地
籍圖所繪製之通行範圍應即為被告興建之圍牆外之道路至
系爭401地號與400地號土地之界址即如附圖一編號401-A0
01所示之土地,此有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及所附之地籍
圖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所稱以兩造之母親所約定
通行範圍77公尺,作為主張本件通行之範圍云云,則非有
據。
(五)從而,本院斟酌兩造所有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
,認原告經系爭4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01-A00
1所示部分面積21.89平方公尺土地對外通行,應屬損害最
小之通行之處所及方法。
(六)末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目的乃使土地與
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
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
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
,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如前所述,原告所有系爭40
6地號土地屬袋地,其依附圖二編號401-A001部分之既成
通道通行至道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被告自應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除去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被告對通行之道路
自應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
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401-A
001部分所示面積21.8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應將對上開通行面積之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及不
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按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
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
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亦明
文所定。本件係因土地分割所產生之通行權爭執,依民法
第789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無須支付償金。被告稱原告須
支付每坪5000元之償金,依上說明,自非有據。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本判決第二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