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子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675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王惠美 告訴被告周子軒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05年2月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675號被告周子軒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軒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18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東寧路510巷口處,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適有王惠美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東寧路510向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讓幹道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惠美受有左肩胛間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惠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子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惠美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1張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9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檢察官張婉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顯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