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0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威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威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威儒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2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2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因違規停車,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瓶(驗餘淨重1.8375公克,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裁罰)及OPPO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於同日20時5分許,經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賴威儒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705號鑑驗書、查獲現場圖、扣案物品照片1張、毒品秤重及初驗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4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累犯,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於99年至100年間,因過失傷害、詐欺、傷害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分述如下: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宣告嗣遭撤銷);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③雲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各案均已確定,並經雲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欲供
己施用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9頁背面,偵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瓶及OPPO廠牌白色手機1支,
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關,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0日│││(含包裝袋1只)│草療鑑字第1060300705號鑑驗書││││送驗數量:15.506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5.4933公克(淨重)│├──┼────────┼────────────────┤│2│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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