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持照資料查詢」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於96年至97年間,因犯下列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如下: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㈢因竊盜案件,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㈣因詐欺案件,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第㈠至㈣案均已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㈥因竊盜案件,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㈧因竊盜案件,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8罪)、5月(共7罪)、3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判決一部撤銷,一部駁回上訴(各罪刑度部分均不變),上開第㈤至㈧案均已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其於假釋期間內之102年間,再犯後述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4月19日;㈨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第㈨至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丙案)並與前述因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105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於106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前科。詎仍不知警惕,猶為本案酒駕犯行,顯然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件量刑自不宜從輕。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騎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興股
106年度偵字第22742號被告王志正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正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另案所涉經法院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4月19日接續入監執行,於民國105年8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於106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警惕,於106年8月10日晚上近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經稍事休息後,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竟於近翌(11)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1日凌晨0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永康路交岔路口時,為巡邏員警見王志正有駕駛不穩情事並自後跟隨,○○○區○○○道○段攔查,發覺王志正有濃濃酒味,遂對王志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11日凌晨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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