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閔文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閔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柒柒捌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閔文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5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刑之執行
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為7.7903公克,驗餘淨重7.7889公克),有該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因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裝袋上亦因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一部,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施用毒品犯罪所用等情,復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號被告閔文祥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閔文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2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2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5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6日晚上6時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7.7903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閔文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700225號鑑驗書及員警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903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而扣案之吸食器既係由一般吸管連接玻璃球體所組成,有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參,則除供施用毒品外,尚難排除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為法律競合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是就此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魏汝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