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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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芷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8月3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6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芷芸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呂芷芸於民國105年11月2日上午9時4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TA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順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遇有圓型紅燈管制號誌,停在路口南側等待號誌變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圓形紅燈號誌,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紅燈號誌尚未變換,即貿然直行進入交岔路口。適 陳瑋婷 駕駛牌照號碼198-LJQ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順向駛至同一交岔路口。呂芷芸所駕機車車首遂在交岔路口內撞擊陳瑋婷所駕機車右前側,致陳瑋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挫傷、骨盆骨折等傷害。呂芷芸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 張元哲 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瑋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本院調查後引為裁判之基礎。本院查無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交簡上28審判筆錄。交簡上即本院交簡上字卷,28即第28頁,下同),核與其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相符(他16談話紀錄表,他29-29反訊問筆錄。他即他字偵查卷,反即反面,下同),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瑋婷指證明確(他16反談話紀錄表,他4詢問筆錄,他27訊問筆錄),且查:
㈠、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車禍事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他13、14-15、21-24)。
㈡、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他8)。
㈢、被告行經案發路口停等圓形紅燈號誌,未待紅燈號誌變換即駛入路口,因而發生本件車禍,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中交簡26-31,中交簡即本院中交簡字卷,下同)。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圓形紅燈號誌,不得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均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維護用路人安全,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狀況下,疏未注意前方圓形紅燈號誌尚未變換,即貿然直行進入交岔路口,其有過失,至為明確。而本案查無證據得認告訴人有何違規情節,無從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張元哲到庭結證無訛(中交簡18-21訊問筆錄),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他18),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㈠、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㈡、被告行為時係甫滿20歲之人,年紀尚輕,行車時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仍應予以非難;㈢、被告貿然違規闖越紅燈直行致肇本件車禍,漠視其他用路人車安全,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過失情節重大;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㈤、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㈥、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㈦、告訴人就強制險部分已獲賠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㈧、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所為量刑核與被告之行為人責任(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以及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陳述、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即評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量刑資料呈現之犯罪情狀相合,未逾法律賦與裁量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內外部限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交簡上11)。審酌被告歷經偵審均坦認犯行,平日素行良好。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全部和解條件,告訴人亦撤回告訴並同意緩刑,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交簡上6、7),得見悔悟之意。堪認被告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添興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杭起鶴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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