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號「原判決誤載為二七五號」、第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圖利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及比較貪污治罪條例新舊規定後,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點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固屬法務部就所屬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注意事項所訂頒之內規,然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一條亦規定:「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依此,監獄管理員對於受刑人私自持有財物,固無決定沒入或廢棄之權限,然足見監獄內受刑人私自持有現金等財物,乃在禁止之列。此所以上開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注意事項規定監所管理員不得為收容(受刑)人傳遞金錢或其他違禁品。且監獄行刑法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其內容、目的乃在規範刑事處罰之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相關行刑事務,上訴人於案發時既任職監獄管理員,其對該法屬其職務上所應遵守之法令,自無不知之理,乃渠對受刑人負有管理、戒護之責,就屬其管理戒護之受刑人 李元隆 私自持有現款之舉,非但不予查禁,反代為夾帶入監,使違禁持有,所為自係違背上開「法律」甚明,是原判決以其明知違背法令,而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於受刑人李元隆,使其因而獲得利益,乃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責,要無不合。且原判決認上訴人違背法令,使李元隆獲得不法利益,係指 李某 因之得以在監所內違禁私自持有現金,不被沒入而言,非指該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本身為不法利益。又法務部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就所屬監院所曾頒布「戒護區之淨化實施計畫」,固據台灣屏東監獄函復原審屬實,該監並指八十六年間並未直接查獲上訴人有夾帶現金等物入監情事,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確曾受 李文雄 之託,將現款二萬五千元夾帶入監交予李元隆之事實,既經原判決依憑卷證,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甚詳,要不能以台灣屏東監獄上開復函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原審未再向該監調取所屬人員出入受檢之書面紀錄,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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