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本院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文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現行刑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應自此解釋公布之日即民國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回歸適用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亦即民國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該規定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足見上開解釋公布後,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其得易科罰金者,係以該數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者為限,倘數罪中僅一部份之罪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仍不得易科罰金。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年,不得易科罰金,是其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並適用94年2月2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所定應執行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後併依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傷害致死罪│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陸年。│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刑法第條277第1項│├───────┼─────────┼─────────┤│犯罪日期│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15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及├───┼─────────┼─────────┤│查│年│96│96││案├───┼─────────┼─────────┤│年│字│偵│偵││號├───┼─────────┼─────────┤│度│號│30802│30802│├───┼───┼─────────┼─────────┤││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案│年│97│98││後│├─┼─────────┼─────────┤│││字│上訴│易更││事│├─┼─────────┼─────────┤││號│號│4551│1││實├─┼─┼─────────┼─────────┤││判│年│98│98││審│決├─┼─────────┼─────────┤││日│月│2│5│││期├─┼─────────┼─────────┤│││日│25│8│├───┼─┴─┼─────────┼─────────┤││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年│98│98│││├─┼─────────┼─────────┤│定││字│台上│易更│││├─┼─────────┼─────────┤│日│號│號│2371│1││├─┼─┼─────────┼─────────┤│期│確│年│98│98│││定├─┼─────────┼─────────┤││日│月│4│6│││期├─┼─────────┼─────────┤│││日│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