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26
8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乙○○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民國94年6月27日以工作名義入境我國,於94年10月19日逃逸後,在我國各處打零工維生。嗣於98年5月18日晚間7時22分許,至桃園縣○○鄉○○○路○○○號之「頂好超市」內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白蘭氏雞精
1盒(6瓶)、金頂3號電池1盒(8顆)、保利達蠻牛2瓶、光泉綠豆沙牛乳1罐、統一機能優酪乳1罐、豬心1盒等物品後,將之藏放在褲子口袋及褲腰帶上,再以外套遮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開該處,為該店店員甲○○發覺有異而上前拉住乙○○衣領,詎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發生拉扯,致甲○○倒地而受有右手、右膝、左大腿擦傷之傷害,嗣經該店店員 陳家銘 、 楊崇明 接續追趕,始制伏乙○○並報警處理。
二、案件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易字第556號卷98年6月11日訊問筆錄第2頁)。
(二)證人甲○○、陳家銘、楊崇明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後欲逃離之際,與證人甲○○發生拉扯至甲○○受有右手、右膝、左大腿擦傷之傷害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25至34頁)。
(三)告訴人甲○○受有右手磨損或擦傷;右膝、左大腿磨損或擦傷之傷勢,有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長庚醫療財團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只可茲證明。
(四)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只附卷可稽。
(五)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3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及其理由即揭櫫此意旨,本件被告於店員甲○○發現偷竊犯罪事實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發生拉扯,至甲○○受有上開傷害,雖係基於脫免逮捕之意思,然該行為並無達於使人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並無該當,核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所欲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構成要件行為係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故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之情形不同,併予敘明。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如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之初否認傷害犯行,本應嚴罰重懲,惟本院念及被告審理時即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加以被告竊得之財物於查獲後均已返還被害人,尚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受有期徒刑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