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5302號),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姓名「乙○○」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另當事人欄被告之年籍資料更正為「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在台中縣○○鄉○○村○○路121之1號(神岡戶政事務所)」。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甲○○於97年12月22日17時許,在台中市○○區○○路2段860巷52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丙○○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8年2月23日16時40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縣○○鄉○○○路河堤旁時,經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及被告所有之鑰匙1支。惟被告為逃避刑責,先後在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法官為羈押訊問時,均冒充其弟「乙○○」之姓名、年籍應訊,致檢察官誤認被告之姓名為「乙○○」,於98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將羈押中之被告連同卷證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則以98年度易字第746號案件受理在案。被告於該被訴竊盜案件送交本院訊問時,續冒充其弟「乙○○」之姓名、年籍應訊,經本院命限制住居而釋放,並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於98年3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5149號起訴書、本院98年3月18日98年度簡字第16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證,足認被告確有冒用「乙○○」名義應訊之情事。是本案檢察官訴追及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係被告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應屬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98年3月18日98年度簡字第165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既有顯然錯誤之情形,自應依法更正,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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