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103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97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同年7月19日死亡,有起訴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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