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就座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面積七三平方公尺,持分一分之一之土地及座落該土地上,建號三二九,門牌:屏東市○○路○○巷○○號,建物面積七七點二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甲○○即福氣商行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百萬元,以被告乙○○為本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並提供其所有座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面積73平方公尺,持分1分之1之土地及座落前述土地上,建號329,門牌:屏東市○○路○○巷○○號,建物面積77.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供原告徵信之參考,以證明確有資力得保證所有借款之清償。原告經核對不動產登記謄本之內容確實無誤後,乃貸放該款項予訴外人甲○○即福氣商行;惟訴外人甲○○即福氣商行自96年02月24日起即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向其主張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於96年05月17日沖償設質定存單,目前尚欠原告1,255,10
6元及利息、違約金。是以原告對訴外人甲○○即福氣商行及其連帶保證人自存有借款債權,對此原告已向鈞法院聲請96年度促字第1337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二)訴外人甲○○即福氣商行於債務發生延滯後,原告再調閱被告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謄本,詎料前開提供徵信參考之不動產業已於96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丙○○,致使原告因無法對該筆不動產辦理保全程序,日後恐將受有債權不獲清償之虞,而因甲○○即福氣商行之未依約償還本息,原告債權亦因而受有損害,被告乙○○與丙○○間之買賣過戶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
(三)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項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應視同贈與,經查被告丙○○與被告乙○○係母女關係,故本案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惟仍應視為無償贈與行為。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人權利與否,債權人均得行使撤銷權。查被告乙○○明知其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卻於訴外人甲○○即福氣商行發生債信不良之際,迅及將其名下之不動產故意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丙○○名下,意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其脫產行為顯然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此原告自得依民法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告乙○○與丙○○之買賣行為。
(五)被告乙○○原先是擔任訴外人甲○○即福氣商行借款連帶保證人,後來因被擔保商行貸款發生問提時,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丙○○,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間的移轉有虛偽通謀的意思表示(見本院9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六)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明定。被告關於過去買賣行為既應撤銷,則其已為之過戶登記行為亦應塗銷,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七)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影本、貸放、繳款明細表、鈞院95年度促字第32788號支付命令影本各乙份、戶籍謄本影本二份、國稅局所得財產資料及聯徵資料影本各乙份等為證。並聲明:1、被告乙○○與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登記原因為買賣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乙○○與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原來是益眾有限公司負責人,後來加盟統一超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被告乙○○違約要賠償統一超商11萬餘元,被告 林美香 就賣掉另筆土地○○○鄉○○○段596、596之1、596之2、604地號土地賣給訴外人 吳孟達 )所得價金80幾萬元來清償該筆債務。除了代還11萬元外,另外還代還另筆18萬元債務。被告乙○○還向被告丙○○借了很多生活費,都是用前開賣土地80幾萬元來清償的。
被告丙○○總共替被告乙○○清償2、3百萬元,其中台新銀行借款94萬元,也是被告丙○○美月代償7,773元。另外還替乙○○清償民間欠款20萬元。被告乙○○,因被告丙○○代償債務,所以才以系爭不動產賣給丙○○抵償債務,並無虛偽買賣。
(二)以上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出售訴外人吳孟達之土地謄本、所有權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56627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農民銀行存款對帳單、屏東縣政府函、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單、玉山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影本及丙○○與乙○○資金往來概略表等文件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尚欠原告1,255,106元及利息、違約金。欠款是因為訴外人甲○○即福氣商行及其連代保證人即被告乙○○所保證的債權。
(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林美香所有,於96年6月11日移轉登記給被告丙○○。
(三)被告丙○○出售屏東縣○○鄉○○○段596、596之1、
596之2、604地號土地賣給訴外人吳孟達,所得價金80萬元,將價金一部分替被告乙○○代償積欠統一超商11萬5,5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乙○○與丙○○之間對於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
(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丙○○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三)被告丙○○代被告乙○○清償債務是否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茲就兩造上開爭執事項,審酌如下:
(一)被告丙○○代被告乙○○清償債務是否屬實?又被告乙○○與丙○○之間對於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
1、經查:被告丙○○出售屏東縣○○鄉○○○段596、596之596之2、604地號土地賣給訴外人吳孟達,所得價金80萬元,將價金一部分替被告乙○○代償積欠統一超商115,500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除此之外,被告雖抗辯稱:被告丙○○另外還代乙○○清償另筆18萬元債務,被告乙○○並向被告丙○○借了很多生活費,都是用前開賣土地80幾萬元來清償的,被告丙○○總共替被告乙○○清償2、3百萬元,其中台新銀行借款94萬元,也是被告丙○○美月代償7,773元。另外還替乙○○清償民間欠款20萬元云云;但查被告丙○○固於93年1月6日及93年1月20日各匯款20萬元予乙○○,有匯款紀錄可憑,惟時隔三年半之久始辦理房地過戶,有違常情,且母女間有金錢往來資助十分普遍,何況被告亦自承是供籌備便利商店週轉金之用,是否真為借款,殊難認定。次查丙○○代為償還乙○○積欠匯豐銀行貸款18萬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匯款及代償證明。又丙○○代為償還並承擔乙○○台新銀行房貸94萬元部分,被告自稱每月代繳之款,都是臨櫃代為繳款,顯無代繳單據佐證,是否屬實,亦容置疑。至於丙○○表示前後借支乙○○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用部分,被告亦無法提出資料證明。從而,被告 郭美香 固有代被告清償上開統一超商115,500欠款,但其餘代償之款則乏證據佐證,被告辯稱已代償2、3百萬元云云,顯非有據。
2、按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此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前經本院於96年3月28日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6執3795號函被告乙○○查詢鑑定價格為土地部分892,060元,建物部分686,180元,合計1,578,240元。
被告丙○○只能證明代償之金額為統一超商之115,500元,若如被告所稱係以代償之款抵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兩者顯不相當。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及移產轉所有權之合意,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應不存在。
3、次查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項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
間財產之買賣應視同贈與。本件被告丙○○與被告乙○○係母女關係,故本件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惟仍應視為無償贈與行為。
(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丙○○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可否訴請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間顯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在。又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雖以買賣為原因,然為二親等內親屬應認為贈與之無償行為,而被告間又未能提出任何買賣出資之證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查被告乙○○明知其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卻於訴外人甲○○即福氣商行發生債信不良之際,迅將其名下之不動產故意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丙○○名下,意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核其行為顯然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一併訴請塗銷登記。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行為,認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應屬可採;是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買賣為原因(實際應為贈與)移轉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及被告間於96年6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並不影響本判決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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